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盛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奕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
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