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謝奕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劉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謝奕智主張被告劉盛文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可知兩造間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其法律關係不明確;被告 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權利保護必要性無誤。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裁定准 予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因原告擔任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 農會」)理事之職,就總幹事之聘任有投票權,被告乃於 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9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吳東衡、 謝錦文、溫致陞、柯武泉等5 位系爭農會理事,至被告家 中商議102 年7 月間大湖農會選聘總幹事之事宜,並議定 原告及吳東衡等5 位理事於102 年7 月間大湖農會選聘總
幹事時,將支持訴外人鍾淑君擔任總幹事,故當場由原告 及吳東衡等5 位理事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 明為人民幣外,均指新臺幣)5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共5 紙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及吳東衡等5 位理事屆時依約投票 給鍾淑君,並約定選聘鍾淑君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嗣於102 年7 月間,鍾淑君以5 票通過,而獲選聘為大 湖農會總幹事,並持續任職迄今,足認原告業已依約履行 ,而不負給付票款之責,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
(二)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自被告收受任何借款,且被 告亦未積欠訴外人徐志文任何債務,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為籌備競選大湖農會理事所需經費,從102 年初即陸 續向被告調借資金,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在原告 住處交付原告30萬元,另花費50萬元招待大湖農會原告與 吳東衡、謝錦文、溫致陞、柯武泉等5 位理事,及訴外人 張弦鍾、范鼎房、黃柏君,前往大陸地區蘇州旅遊,且旅 遊期間,原告取得人民幣2 萬元即新臺幣10萬元,總計90 萬元均為被告為原告所支出,至102 年3 月19日,經結算 累計為500 萬元,故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大湖 農會總幹事選聘結束後即如數一次償還,但事隔多月未見 原告履行償還,經多次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聲請上 開民事裁定強制執行。
(二)被告雖為大湖農會代表,但不同於原告有權票選大湖農會 總幹事,故被告自始並無總幹事人選主張之空間,且鍾淑 君與被告非親非故,亦不熟稔,被告絕無支持或推薦鍾淑 君選聘總幹事,況102 年3 月20日鍾淑君參與苗栗縣獅潭 鄉農會單一遴聘,與大湖農會原告等5 位理事無關,更與 系爭本票並無任何關聯。是時,原告等5 位理事所支持之 對象,另有其人,況被告亦未拿到吳東衡、謝錦文、溫致 陞、柯武泉其餘4 位理事所簽發之本票。
(三)鍾淑君自102 年7 月已獲選大湖農會總幹事,迄今將滿1 年之久,在此期間,原告並無積極要回系爭本票或依法聲 明、主張系爭本票廢棄或侵占之訴,足見系爭本票與鍾淑 君之選聘無關,純為一般債務之憑證,原告並無理由拒絕 履行。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甲無資力貸款 與胡乙,李甲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乙之憑據,似均 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5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係被告消費借貸原告500 萬元等語 ,自應就該500 萬元借款業已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9 號民 事裁定之民事聲請裁定狀(見卷附影本),係主張:原告於 102 年3 月19日向其調借500 萬元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翻易其詞,主張:原告於102 年初陸續向被告調借資金, 至102 年3 月19日經結算累計為500 萬元(見本案卷第13、 21頁),其前後說詞不一,所辯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三、被告抗辯:其消費借貸原告500 萬元,包括(一)102 年2 月間經由訴外人莊鼎火交付原告300 萬元;(二)102 年2 月27日上午經由訴外人徐志文交付原告30萬元;(三)102 年3 月12日至19日原告等人在大陸地區蘇州旅遊之開銷50多 萬元,由被告支付;(四)原告於上開大陸地區旅遊期間, 向徐志文消費借貸人民幣2 萬元即10萬元,由被告支付。然 查:
(一)被告上開所辯消費借貸原告之總金額不足500 萬元,至多 僅400 萬元,縱均屬實,原告亦無必要開立面額高達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上開所辯消費借貸原告之金額,縱均屬實,均係發生 於102 年3 月19日前,則原告於各該消費借貸當時,既均 未立即交付被告同額票據或提供其他擔保,則原告於各該 消費借貸得款事後,是否願再額外開立系爭本票,而無端 增加自己負擔,不無可疑,被告對於所辯消費借貸是否確 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者間是否確有關聯?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三)證人莊鼎火雖到庭證稱:其於102 年2 月間借貸被告300 萬元,分三次由原告前來領取等語(見本案卷第54、55頁 ),但其證稱: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亦未見聞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不知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不知 該300 萬元現金與系爭本票間有何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 54、56頁),且交付現金之原因關係多端,或為消費借貸 ,但亦有可能為贈與、清償、合夥或代為轉交第三人等, 故證人莊鼎火無法證明該300 萬元之交付即為消費借貸且 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四)被告聲請之證人徐志文到庭結證稱:本案卷第45頁確為其 出具之證詞書面證明書,其內容屬實,被告於102 年2 月 27日在原告住宅交付原告30萬元,再由原告交付給伊,作 為大湖農會選舉經費,因當時伊要參選大湖農會代表,交 錢者雖為原告,但在選舉時,參與者眾,屬於地方派系活 動,兩造為相同派系,不清楚經費由何人支出,該30萬元 用於伊個人競選活動等語(見本案卷第79、80頁),故無 法證明該30萬元確係由被告消費借貸予原告。(五)被告聲請之證人徐志文另結證稱:102 年3 月12日至同年 3 月19日,因大湖農會代表及理事選完,大湖農會吳東衡 、謝錦文、溫致陞、柯武泉、原告等5 位理事,以及訴外 人張弦鍾、范鼎房、黃柏君前往大陸地區蘇州旅遊,被告 要求伊先墊付50多萬元之旅遊費用,該50多萬元,係上開 8 位全部之旅遊費用,連同原告向伊借貸之2 萬元人民幣 即10萬元,待返臺後再結算,但事後被告並未將該50萬元 還給伊,被告應還伊60萬元;伊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不知 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時,伊並未在場見聞,不知上開旅遊費用50多萬元及 原告借用之10萬元與系爭本票有何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 79至83頁),足證:1 、被告所稱之該50多萬元,係上開 8 位共同之大陸旅遊費用,尚非原告一人之花費,被告辯 稱:此為消費借貸原告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2 、被告 並未將此部分共計60萬元費用交付徐志文,故縱為被告對
原告之消費借貸,亦因未實際交付借貸款項而不成立;3 、系爭本票與此部分60萬元費用無關。
(六)證人吳東衡到庭結證稱:有看過系爭本票,102 年3 月19 日在被告劉盛文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 00號住處,看到原告簽發並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因當 初大湖農會要選舉總幹事,當時大湖農會9 位理事有選舉 權,被告遂要求伊及原告、謝錦文、溫致陞、柯武泉等5 位理事,各簽發乙張500 萬元本票,共5 張面額均500 萬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用以保證大湖農會總幹事選舉時選給 鍾淑君,事後確由該5 位理事依約選舉鍾淑君為總幹事, 其他4 位理事則棄權,故該5 張本票應返還投票選舉鍾淑 君之5 位理事即伊及原告、謝錦文、溫致陞、柯武泉,系 爭本票與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錢無關等語(見本案卷第56至 59頁),並提出前開5 張本票號碼之資料(見本案卷第70 頁)。證人柯武泉亦到庭結證稱:102 年3 月19日在被告 劉盛文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00號住處 ,當場看到原告簽發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伊及原 告、謝錦文、溫致陞、吳東衡等5 位大湖農會理事均在場 ,因被告要求伊等在場之5 位理事選舉鍾淑君為大湖農會 總幹事,該5 位理事與被告約定選舉鍾淑君為大湖農會總 幹事,並各開立5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102 年 7 月大湖農會總幹事選舉,當時大湖農會有權選舉鍾淑君 為總幹事之理事有9 位,僅前開5 位理事依約選舉鍾淑君 ,故該5 張本票應依約返還該5 位理事,系爭本票與原告 積欠被告之錢無關,被告叫伊等5 位理事各開立該5 張本 票,指定選舉鍾淑君為大湖農會總幹事,並承諾鍾淑君當 選後,當場在伊等面前撕掉本票,如果跑票,則代表伊等 5 位開票理事積欠被告,嗣後被告說既已選完,就沒事了 ,故伊未向被告索回本票,沒想到被告抖出來等語(見本 案卷第61至65頁)。以上證詞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吳東衡 所提之本票號碼均為連號(見本案卷第70頁),若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原告向被告消費借貸,當無可能由上開 5 位理事同時開立500 萬元本票各乙張交付被告,足證原 告縱或積欠被告款項,亦與系爭本票無關,系爭本票實係 因被告要求原告及柯武泉、謝錦文、溫致陞、吳東衡5 位 大湖農會理事開立,用以擔保該5 位理事均選舉鍾淑君為 大湖農會總幹事,且被告向該5 位理事表示鍾淑君既已選 上就沒事,故包括原告在內之該5 位理事並未積極向被告 催討返還本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如確為擔保選舉 ,何以原告久未催討云云,尚不足採。
(七)鍾淑君雖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7 月12日當選大湖農會總 幹事迄今,未見過系爭本票,不知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系爭本票與伊無關;102 年3 月19日前,苗栗縣全部 18鄉鎮農會理監事均已定案,102 年3 月20日未獲苗栗縣 獅潭鄉農會(簡稱:「獅潭農會」)支持擔任總幹事,故 於102 年3 月21日才自獅潭農會退休等語(見本案卷第41 至44頁),然查:
1、原告等5 位理事於102 年3 月19日各開立500 萬元本 票予被告,用以擔保選舉鍾淑君為大湖農會理事,約 定如確實選舉鍾淑君為總幹事,則免除本票債務,涉 及是否以減少消極財產方式期約賄選,鍾淑君為脫免 疑慮,尚無法合法期待其據實證言。
2、農會總幹事選舉涉及地方派系,複雜多端,非事先長 久經營佈局,並無當選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故鍾淑君於102 年3 月20日未獲獅潭農會支持為總幹 事,則其事先應早已掌握派系動態,並早已預期其應 無可能當選102 年獅潭農會總幹事,而預作佈局準備 ,故其宣稱:102 年3 月20日未獲獅潭農會支持擔任 該農會總幹事,始起意轉戰大湖農會總幹事云云,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尚不足採。
3、證人吳東衡到庭結證稱:當初選舉係由被告操盤,所 以被告要求選舉鍾淑君,故跟隨組織運作等語(見本 案卷第59頁),證人柯武泉亦到庭證稱:「被告問: 鍾淑君在上次的庭上,證明在102 年3 月19日簽發本 票以前,她不認識你們,也與你們沒有任何接觸,何 來有她選舉總幹事的事情?)答:既然那天選舉,說 我不認識,應該是假的,要我們選舉怎麼會不知道」 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均足認證人鍾淑君所言不 實,其上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本票與其無關。
肆、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消費借貸500 萬元予原告, 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該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 ,以實其說,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直接原因關係抗辯,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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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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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3月19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58296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