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東暘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熙
被 告 彭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0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配 管等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配管、電動核模機等材料予被告 ,惟被告積欠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73,070 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包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姜禮標開設之華 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位於新竹之機械工程 ,姜禮標與兩造三方共同約定被告僅負責施工,工程材料由 原告提供,工程材料之費用則由華品公司支付予原告,故被 告從未向原告訂購材料,亦未開立任何報價單,足見兩造未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不負系爭貨款給付之責任。因原告有票 貼之需求,故原告提出之發票、銷貨單等件均以被告為買受 人。另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曾開立面額10,9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票據)予原告,已付清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配管等材 料,原告已依約交付配管材料、電動核模機等材料予被告,
並開立發票交予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373,07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 月份對帳 明細單、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員工簽收之銷售單等件(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3頁至第99頁、第116 頁至第20 2 頁)為證,堪予信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被告抗辯:前開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單、銷售 單等件以其名義開立,係因原告有向銀行票貼之需求,其未 向原告訂料,而且兩造間如成立買賣關係,必須開立報價單 云云,並提出97年間之390,585 元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 0 頁)。惟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者為101 年10月4 日起之系爭 貨款,而被告所提之前開發票為97年度,顯與本件貨款請求 無關,又衡以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形式之書面或報價單為 必要,此外,被告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辯 詞,不足憑採。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股東姜禮標與兩造三方共同約定被告僅 負責施工,工程材料由原告提供,工程材料之費用則由華品 公司支付予原告,系爭貨款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華 品公司(負責人:姜禮標)與被告間就「同步輻射空調水管 路工程」之訂購單所載之施工注意事項第2 項約定:「施工 完成,必須確實試壓,自來水清洗、清潔、標籤貼示,包括 五金材料」,且原告並未具名其上等情,有訂購單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更何況華品公司之負責人姜禮標 非原告之股東,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04 頁),足見華品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與原 告無涉。被告與華品公司間包工包料之契約爭議,核屬其等 間之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由就其與華品公司間之 約定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或抗辯,則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拒付系爭貨款,委無可取。
五、被告再抗辯:其於102 年4 月2 日曾開立面額10,900元之系 爭票據予原告,已付清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惟原告否認被 告已清償系爭貨款,並主張:原告雖有兌現系爭票據,但被 告支付之10,900元票款係用以支付101 年10月前積欠原告之 貨款,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之系爭 貨款等語。被告迄未提出系爭票據係用以清償101 年10月後 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實。故 被告前開辯,實難遽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3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3,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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