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彭秋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間因催告行使
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歷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解散前最後一屆全體董事之姓名、住居所及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 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已經主管 機關登記解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選任清算人或 法定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故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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