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瑞錩
被 上訴人 吳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4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吳金土前為投資訴外人張源書之點唱機,交付張源 書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張源書則交付由上訴人陳瑞 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票面金額共468,000 元,下 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言明其中8,00 0 元由被上訴人抽成。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雖經屢次 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被上訴人否認與張源書共同合謀詐取上訴人,爰依票款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8,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即自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貳、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為協助張源書向點歌機廠商進貨使用 ,惟張源書竟持系爭支票向共同經營大牡蠣庭園餐廳之被上 訴人尋求投資點唱機事業及大牡蠣庭園餐廳,系爭支票應係 投資證明,而被上訴人明知大牡蠣庭園餐廳現經營不善,張 源書有周轉不靈情形,仍願意投資張源書,此風險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非由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二、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後,被上訴人卻未向張源書追索票款,俟 張源書避債大陸後逕向上訴人暴力追討票款,被上訴人權利 濫用與權利怠惰。且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明知 張源書與上訴人間票據之原因關係,顯有與張源書共同合謀 「惡意取得票據」,欲向上訴人詐取票款,上訴人得主張與 張源書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又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 人與張源書有共同預藉持有系爭支票,行共同詐騙取財,顯 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款」之行為,被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其係對價取得票據。
叁、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是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是 否知悉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 而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是否知悉其 前手為無權處分。
二、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 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 70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 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42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並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固陳稱:被上訴人遲未向張源書主張票據追索 權,卻僅向上訴人主張票據責任,顯然明知張源書與上訴 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就被上 訴人有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或其他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初,係明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張源書,係僅供張源書向 點歌機廠商進貨使用,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之惡意。
(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初,有何 明知張源書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惡意,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惡意。(四)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訴外人張源書46萬元現金,而張源 書則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視同自認,故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張源書對於發票人即上 訴人之權利。
(五)至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支票前手張源書間之關係, 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即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對抗執票人, 故概與上訴人無關,尚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併此敘明。(六)至上訴人稱:102 年5 月張源書潛逃中國後,被上訴人即 教唆暴力討債集團向上訴人施壓追討票款,上訴人遭暴力 討債集團強索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即使能予證明,亦屬另案法律問題,核與本 件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無關。(七)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國良」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 審卷第37頁),雖顯示上訴人與「國良」對話時曾自稱其 有拿5 萬元予「國良」,且「國良」對此並未予否認乙情 ,然縱令上訴人曾交付5 萬元予「國良」乙情為真,惟該 5 萬元性質上究否屬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之 款項,尚非無疑,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細觀上 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2 至3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確知悉或委任「國良」曾向上
訴人收取該5 萬元,或被上訴人確曾自「國良」處取得該 5 萬元等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支票 其中5 萬元票款。
伍、復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被上訴 人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尚 難認有何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不正當取得、行使 權利情形,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與權利怠 惰等語,並不足採。
陸、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既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3 月1 日、102 年4 月17日提 示後均遭退票(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卷內退票理 由單影本2 紙),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一)給付被上訴人16 8,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 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被上 訴人得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係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 第1 項及第466 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是以經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後,本件即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本院准供 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實益,應併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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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付 款 提 示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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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陳瑞錩│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2年2月28日│168,000元 │WA0000000 │102年3月1日 │
│ │ │社竹南分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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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陳瑞錩│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2年3月22日│300,000元 │WA0000000 │102年4月17日│
│ │ │社竹南分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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