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斯涵即楊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原審被告張譯仁於民國96年間曾對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附對照表)為強制性交、毀損、強制、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等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其又於97年間對上訴 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揭緩刑經 撤銷,執行上述有期徒刑2 年、1 年之確定判決,於100 年 1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 0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原審 被告張譯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趁上訴人訪友後 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6536-NS 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子張OO(8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本院訴字第818 號原審被告張譯仁妨害性自主等案卷), 在苗栗縣苑裡鎮忠信街附近,將騎乘機車之上訴人攔下,強 力將上訴人拉進該車副駕駛座,旋將其子張OO載回住處, 讓張OO下車返家後,再強行將上訴人載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嗣進入該旅館房間 後,原審被告張譯仁即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脫下上訴人之衣 褲,並以手指進入上訴人之陰道,上訴人大喊很痛並要求原 審被告張譯仁停止,但原審被告張譯仁仍持續上述動作而不 停止,復接續以陰莖進入上訴人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直 至翌(17)日凌晨2 時許才將上訴人送返前述停放機車之處 ,而以此等強暴方法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達7 小時。原 審被告張譯仁上述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 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雖原審被告張譯仁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張譯仁之母,原審被告張譯仁因多次騷 擾侵害上訴人,故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和解書(以下稱 系爭和解書,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內容如下:「五、 張譯仁切結保證絕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對上訴人有任何騷擾 行為,其中包括張譯仁本人以及張譯仁之親友等人,對於甲 ○本人與上訴人之親友,絕對不得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 不得有任何騷擾、跟蹤、通信、通訊、在路口等候或在門口 灑冥紙等之類的行為。若有違反者即依行為次數,按次賠償 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絕無異議」。「六、就本約第五項 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張譯仁之母※願為連帶保證人,拋棄 先訴抗辯權。亦即若張譯仁再有任何違反情事騷擾甲○或其 親友,則與張譯仁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據上述和解書第5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原審被告張譯仁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根 據上述和解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連帶保 證契約( 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就原審被告張譯仁違反上述 不作為義務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30萬元,亦應與原審被告 張譯仁負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責任。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 爭保證契約非屬民法第756 條之1 之人事保證契約,故無同 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之適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稱:
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以觀,該和解 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被上訴人簽署之姓名,且雙方既 已於和解書第6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 訴抗辯權,則依連帶保證之定義及民法第756 條之1 之規定 暨修正理由,並參照大理院4 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49年臺上字第2637號、51年臺上字 第185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15號事判例意 旨、同院93年臺上字第1156號、同院98年臺上字第2372號及 同院101 年臺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 美琴間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應屬連帶保證契約,該契約並無 有效期間之限制,迄今仍有效。準此,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保 證契約屬廣義人事保證契約,因此類推適用民法75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而認系爭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至99年12月10 日止,故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30萬元,為上訴人無理由之認定,顯為判決違背法 令。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判決廢
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原審被告張譯仁給付 上訴人30萬元整,及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3、前項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張譯仁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原審被告張譯仁與上訴人間之來往,均係上訴人主動為之, 而原審被告張譯仁於苗栗監獄、臺中監獄在監執行時,上訴 人均有與原審被告張譯仁會客,且上訴人於原審被告張譯仁 出獄時,亦前往監獄載送原審被告張譯仁,是上訴人違反系 爭和解契約在先甚明。再者,兩造間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 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60萬元賠償金額,亦曾向他人借貸, 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為解決原審被告張譯仁與上訴人間之爭端,雖不知 簽名於96年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其上所載之保證人欄位之 法律關係為何,仍簽署其姓名於該欄位。其願擔任原審被告 張譯仁之保證人,並未自原審被告張譯仁處得到任何好處, 又如原審被告張譯仁非主債務人,其並不會擔任保證人。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稱:原審被告張譯仁業已成年 ,被上訴人並無法擔保張譯仁所為之所有事情。其餘陳述均 引用其原審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參、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譯仁連帶給付30萬元 及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在系爭和解書承諾就 原審被告張譯仁騷擾上訴人之行為願與原審被告張譯仁負連 帶給付30萬元之責任,而原審被告張譯仁嗣於100 年10月16 日對上訴人性侵害,為其請求之依據。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第5 條、第6 條 之約定如下:「五、張譯仁切結保證絕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
對上訴人有任何騷擾行為,其中包括張譯仁本人以及張譯仁 之親友等人,對於甲○本人與上訴人之親友,絕對不得有任 何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有任何騷擾、跟蹤、通信、通訊、 在路口等候或在門口灑冥紙等之類的行為。若有違反者即依 行為次數,按次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絕無異議」。 「六、就本約第五項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張譯仁之母※願 為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亦即若張譯仁再有任何違 反情事騷擾甲○或其親友,則與張譯仁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 。通觀系爭和解書全文,斟酌 訂立約定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資料,兩造之所以成立上開約 定,其原因在於上訴人不願與原審被告張譯仁往來,恐原審 被告張譯仁未遵守約定,遂邀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是 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書時,係以上訴人不願與原審被告 張譯仁交往一事,為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前提,至於被上訴 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書後,若更改其於成立系爭和解書時之心 意,基於自由之意願,再與原審被告張譯仁交往時,已非被 上訴人所得預見,且上訴人再基於自由意願與原審被告張譯 仁交往後,被上訴人約束規範原審被告張譯仁之能力必大為 減弱,如仍要求被上訴人負其責任,不僅與系爭和解書成立 時所立之基礎不合,亦有失公平,故本院認為系爭和解書所 規範之原因事實,應係指上訴人不願與原審被告張譯仁交往 ,卻仍遭原審被告張譯仁騷擾之情形,並不包括上訴人嗣基 於自由意願與原審被告張譯仁交往,致遭原審被告張譯仁騷 擾之情形。
㈢、查系爭和解書後,因原審被告張譯仁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分別於臺灣苗栗監獄及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而上 訴人自原審被告張譯仁於98年升上3 級起,有每週前往探視 、寄物、寄錢及寫信,至原審被告張譯仁於100 年1 月21日 出獄時,亦係上訴人前去臺灣苗栗監獄接回等情,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被告張譯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提出之臺灣臺中監獄接見寄物四聯單之第三聯影本影本41 份、上訴人信函影本63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84頁原審被告 張譯仁100 年9 月26日刑事答辯狀證1 、5 )及法務部矯正 署苗栗看守所103 年2 月11日函及臺灣臺中監獄103 年2 月 13日函分別檢送之原審被告張譯仁接見、會客記錄各1 份可 稽(本院一審卷第83、86頁密封袋)。依上開2 監所會客紀 錄顯示,上訴人自98年8 月17日至99年5 月24日止,在臺灣 臺中監獄與原審被告張譯仁會客42次;自99年5 月31日至 100 年1 月17日止,在臺灣苗栗監獄與原審被告張譯仁會客
47次,合計89次,超出原審被告張譯仁與其母親、弟弟或其 他親人會客之次數總合甚多。而原審被告張譯仁上開所述有 關上訴人致其信函內容,均在上開信函中可見。再者,上訴 人於100 年1 月21日駕車接原審被告張譯仁出獄後,係載原 審被告張譯仁至一家汽車旅館,至於其等在旅館內所從事者 為何,上訴人於原審則不願明述等情,亦據上訴人於上開刑 案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刑事 卷【以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另上訴人 於100 年8 月25日在檢察官就原審被告張譯仁100 年8 月18 日犯行偵訊時,亦陳稱:(2 月份以後到本案之前,有無發 生親密行為?)有,但是我也不曉得怎麼形容(見他字卷第 18頁)。綜上情形可證,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譯仁在張譯仁 於98年8 月晉升至3 級,可以與朋友接見、通信後,其二人 之互動頻繁、密切,甚至超過原審被告張譯仁之母親、弟弟 等至親;而在原審被告張譯仁出獄至100 年2 月間,其等亦 有親密行為發生,顯示其2 人在此段期間似有男女情愫存在 ,而非僅止如上訴人於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中稱:其係希望 張譯仁悔改,因一時心軟,所以去接見、寫信予張譯仁,予 以規勸等語而已。
㈣、本件上訴人嗣遭原審被告張譯仁性侵害,係上訴人基於自由 意願再與原審被告張譯仁交往,致遭原審被告張譯仁加害, 依照上開說明,已非系爭和解書所規範之範圍。從而,上訴 人本於系爭和解書第6 條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訴 聲明,即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其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亦應認為本件上訴無為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振 富
法 官 伍 偉 華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