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95號
MLDV,103,監宣,95,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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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謝泰源
相 對 人 謝湯蘭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湯蘭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謝泰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湯蘭妹之監護人。指定謝春燕(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泰源為相對人謝湯蘭妹之子, 相對人自民國90年1 月1 日起,因腦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謝春燕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相對人苗栗市農會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又本院於 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 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陳文科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於法官訊 問時坐於輪椅上,對於法官之訊問皆無反應,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腦中風後,自理能力退化,肢體僵硬,認知功能下降,評 估時意識不清楚,對於外界的語言及非語言的刺激缺乏反 應,沒有語言表達的能力,呈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的情形 ,其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謝湯蘭妹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就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及腦中風 成疾,致身體功能障礙,而影響其行為能力,為協助聲請 人行使有利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及完成繼承相對人配偶遺 產事宜,評估需推舉一名家庭成員代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 務,考量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關懷程度、經濟能力及可隨時 因應處理事務之機動性等層面,聲請人應堪任監護之責等 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7 月31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 卷可佐;另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謝春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資證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謝泰源為相對人謝湯蘭妹之監護 人。另相對人之女謝春燕,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經相對人全體家屬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佐,故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謝春燕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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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