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93號
MLDV,103,監宣,93,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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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呂雪  
相 對 人 徐枝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ꆼ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事事 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 理由參照)。ꆼ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法院依職 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無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為原則; 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程序監理 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權選任, 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ꆼ程序監理 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依法為程 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以安置或監護 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理人報酬相差 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命其繳納乃訴 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選任,其增加 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私法自治原則 ;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應由受監理人 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對於安置事件 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之精神病患, 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ꆼ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 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 第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並不能證立其手 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的父權思維,如 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



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之「維護人格尊嚴」 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律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人之前,法院不宜 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 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量,以求妥適。ꆼ 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mF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 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報酬應由國庫支付」 ;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理人(原文為程序代理人 )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 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制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 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 。ꆼ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理人,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 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人之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 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 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 事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序監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 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任,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 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 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ꆼ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84 條第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 為「應」或「不得」者,非即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 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敬父 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 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 執行法院(下略)」(院字第21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 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 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 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 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者。何況「應」 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為提醒、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 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非「需」、英文之「should」而非 「must」、德文之「sollen」而非「muessen 」,方法論上 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釋為強制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 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 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等既然無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 監理人與法院「溝通」(立法目的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



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多有請求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 調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由醫師專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 見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上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 法目的之二),法院為監護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 職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或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 選任裁定,裁定送達,命預納報酬,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 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事人表示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 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縱先由法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 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無謂增加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 ,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人更可能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 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 (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背道而馳。ꆼ綜上,本件監護宣告 事件,參考下列所載理由,並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9 年10月間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 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 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僅能以 手勢或點頭、搖頭方式回答問題,且理解問話後回答能力差 ,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有傷到腦及中風情形,可能造成日常生 活知識不足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相對人於99年因中風之後逐漸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會談能力差,記憶力差(忘記家人及家中住址電話),定向 感差(忘記時間),判斷力差,右側較無力,目前在家中安 置。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後回答能力差,其 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 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妥善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 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 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五、經查,相對人有配偶即聲請人甲○、子女徐永倉徐品耀,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另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 脊髓損傷者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99年 10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現為協 助處理相對人發病前繼承相對人之父與他人之農地租約事宜 ,故而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59歲,已婚,領有多重(語障 重度、肢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表 達口渴、肚子餓等生理需求,需由聲請人定時餵食,在助行 輔具及他人扶助下可短距離行走,洗澡、沐浴也需由他人協 助,惟需如廁時,相對人會以手勢表示。相對人長子表示相 對人情緒容易激動,曾因癲癇發作引發二次中風,目前每週 一至週六由外勞看護陪同至大千醫院後龍診所復健,平時外 籍看護也會推輪椅帶相對人到後龍國小操場散步。訪視員呼 喚相對人名字時,相對人會尋聲並注視訪視員,詢問相對人 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管理金錢、房子與土地?相對人搖頭 ,再問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你好嗎?相對人激動的掉眼淚並 以點頭回應。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居 家環境整潔,屋內家具擺設高雅大方。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領 有苗栗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相對人長子表示現 居房屋為相對人名下所有,屋齡25年3 層樓透天,地坪約42 坪,市價約800-900 萬。聲請人表示平日在後龍市場設攤賣



水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家庭生活費用與支付相對 人外籍看護費用21,000元,由相對人長子與次子兩人平均分 攤。相對人長子表示相對人仍有意識,不會考慮將相對人送 安養院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對家庭付出很多,現在生病 了,不忍心將相對人送機構照顧。相對人自醫院出院後,即 由外籍看護照顧已3 年,目前狀況穩定,後續將由長子與次 子共同在家照顧相對人至終老。相對人長子徐永倉,31歲, 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4,000-25,000 元,與相對人同住 ,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並分攤相對人照顧費用與家庭生 活開銷,訪視員說明監護宣告之權責後,仍無法完全理解, 但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相對人次子徐品耀,30歲 ,平日協助聲請人賣水果,與相對人同住,協助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對監護宣告權責不清楚,但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 監護人。相對人之妻舅乙○○,擔任土地代書,協助聲請人 處理相對人農地租約相關問題,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 ,致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行動困難,領有多重障礙( 語障重度、肢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聽力正常且意 識清醒,可以手勢及點頭、搖頭為意思表示,惟生活自理及 行動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 有相對人長子、次子共同分攤外籍看護照顧費用與家庭生活 開銷,家庭經濟屬尚可。相對人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子、次 子同住,由相對人長子、次子協助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並 聘有外籍看護照顧,目前狀況穩定,後續將在家照顧相對人 至終老,評估目前與後續照顧計畫並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 目前已申領苗栗縣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且聲請人遇重要事宜 決策時,相對人之妻舅乙○○亦能協助處理,顯示其家庭具 有良好之親屬輔助及社會資源運用能力。綜上,經訪視評估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乙○○為相對人之妻舅,擔任本案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 決策與處理,於親屬關係上,並無不適當之處等情,此有社 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文及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 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與相對人同住,協助處理 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乙○○(48年3 月26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妻舅,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甚明,請依法辦理,俾善盡監護人之義務。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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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