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彭伊潔
相 對 人 彭貴仁
關 係 人 邱幸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胞妹,相 對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雖經送醫治療 ,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3 年8 月22 日上午10時30分,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 場有薛耿銘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 上,無言語表達,手載復健護具,頭部存留術後痕跡,頭蓋
骨仍未放回致頭部仍有凹陷,於訊問過程中雖可注視法官及 點頭,惟無法具體回應問題,不知自己有幾名子女,無法辨 識鈔票及硬幣之面額;另經鑑定人薛耿銘醫師初步表示略以 :相對人之情況需會同心理師評估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8 月22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5 月1 日於上班工作期間出血性中風,倒下、抽搐,經送 醫開刀治療,發現左腦中風腦傷,出現語言表達困難,不會 以肢體表達需要,理解上似懂非懂,右邊肢體癱瘓,持續復 健中,行動上可使用柺杖及扶助下走幾步路,目前可用白板 筆書寫自己及妹妹之名字,並可緩慢刷牙,測驗時發現相對 人失語,對於問話,有些聽懂,有些無法理解,只是簡單笑 一下或點頭回應,但看得懂簡單手勢,惟閱讀困難,書寫無 力,難以辨識書寫內容,目前不清楚相對人會不會迷路,以 及記憶程度,相對人目前無法施作簡易智能狀態檢查,臨床 失智量表大於2 ,屬重度失智症,相對人應為腦傷後造成之 失語症、閱讀障礙、右側運動障礙等,正處於恢復及復健過 程,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及出血性腦中風,目前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持續呈現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嚴重損 害,無法自我照顧;因此,推知相對人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3 年10月8 日苗醫社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 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業已離婚,其長女彭愛佳已遷出國外,其長子 彭進財尚未成年,其父親彭富乾、邱美妹已有81歲、76歲之 高齡,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 ,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母親邱美 妹及胞姊甲○○、胞弟邱世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 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 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居住桃園地區,並擔任資源回收場 司機工作,103 年5 月1 日工作期間,突然倒地不起,緊急 送至敏盛醫院急救,聲請人接獲消息後,即北上桃園協助處 理相對人相關醫療事務,並於同年6 月4 日將相對人轉院至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相關照顧事務原由聲請人負責,因聲 請人仍就業中,遂聘請專業看護協助照顧,自聘請看護後, 在看護協助下,相對人積極進行相關復健課程,恢復情形大
有進展,目前只要旁人稍加協助,即可從座椅上站起來行走 ,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主要由相對人之保險及存款支付; 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與父親互動良好,並將子女彭進財 交由父親協助照顧,惟此次相對人病發以來,相對人父親未 積極出面協助,相對人與母親則鮮少來往,關係疏離,即使 現今相對人住院,雙方關係仍未改善,相對人子女目前就讀 國中,迄今尚未前往醫院探視、關心相對人狀況;自相對人 發病以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評估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對於相對人相當關心,並無不適任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相對人目前亦確實獲得適當照顧等 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胞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 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 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