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羅意林
被 上訴人 柳約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小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 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次按小額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依其上訴狀之記載,似以原審於歷次庭訊中,均未對上 訴人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之美金現鈔651 美元及新臺幣( 下同)9,943 元,合計29,2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主要事 實進行調查訊問,亦未於判決中說明該債之發生原因事實之 真偽,僅憑上訴人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將還款予被上訴人, 即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款項係同一事實 ,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 就所主張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具備 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 理由(詳后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約有公司),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0,000元。約有 公司已將上訴人之首月薪資轉帳匯入至其帳戶,金額為28,0 00元(上訴人首月工作天數少2 個工作天)。嗣上訴人於10 2 年6 月11日任職期間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被上 訴人個人之辦公桌取走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應非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詎上訴人不返還系爭款項,致 被上訴人須提起本件訴訟而耗費時間、勞力、費用,為此另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往返本院之交通費(油資2,384 元及高速公路計程通行費452 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6,66 6 元,共計9,502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02元。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且因被上訴人向其恫嚇,致其 心生畏懼,其始於102 年8 月13日寄發願返還系爭款項予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語置辯。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就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聲 稱債之原因為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款項,然原審於歷次庭訊 ,均未對此主要事實進行調查訊問,於判決書中亦未說明該 債之發生原因事實之真偽,原審僅憑上訴人曾寄發電子郵件 表示將還款予被上訴人,即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之發生原 因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及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事。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款項,應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約有公司人員資料冊、員 工薪資列印報表、美金651 元之買匯水單及上訴人寄發予 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採酌為判決之基礎而予認定,且就 上訴人辯稱遭被上訴人恫嚇,而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將還款 予被上訴人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亦予指駁及說明,是原 審已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而就一般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 ,尚難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 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 摘。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原審僅憑其曾寄發電子郵件表 示將還款予被上訴人,即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之發生原 因係基於同一事實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 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雖以原判決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 決」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節,惟如前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執前 開主張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等語,依其上訴意 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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