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03號
MLDV,103,家親聲,103,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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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謝瑞洲 
相 對 人 謝幸洲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惟相對人未盡對於其 母親之扶養義務,自民國93年2 月起兩造母親謝邱玉梅即在 聲請人處所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3年2 月起代墊之扶養費,核其請求之 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扶養事件 。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 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之母謝邱玉梅目前設籍於臺 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聲請人 亦主張謝邱玉梅自93年2 月起即與其同住於上開住處迄今,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揆諸 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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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