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謝春香
相 對 人 朱雅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朱烏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朱雅暄於辦理被繼承人朱金發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春香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朱雅 暄之母,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朱金發於民國103 年 5 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 ,其行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伯父朱烏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處理 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聲請人苑裡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相對人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朱烏金與相對 人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合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為相對人之伯父,堪信由其擔任特別 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 之請求,選任朱烏金為相對人朱雅暄之特別代理人;從而,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 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