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許玉梅
相 對 人 林健桓
關 係 人 林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誠華為未成年子女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誠松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之母,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林誠松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死亡,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 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 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林誠華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 協議分割之事宜,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叔叔,並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事 件並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 產協議分割事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無 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 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就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