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薏平、張誌麟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薏平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25,29 3 元及利息,竟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案外人邱敏瑜、陳真旺後,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誌麟,其 法律行為有無效之原因,且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游薏平請求回復原狀,並聲請調 解等語。
三、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張誌麟係以買 賣為原因而自案外人邱敏瑜、陳真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 法律關係顯然非存在於相對人游薏平、張誌麟之間,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自無從代位相對人游薏平向相對人張誌麟請求 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游薏平,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 能調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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