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7號
MLDV,103,司聲,107,201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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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鄭清志
      鄭淑英
      鄭勝獻
      鄭淑慧
      鄭穎婕
      鄭文雅
      鄭富盛
相 對 人 嚴吳玉(即嚴崑洲之繼承人)
      嚴武隆(即嚴崑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嚴吳玉嚴武隆嚴崑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嚴崑洲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86,000 元為擔保 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嚴崑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嚴崑洲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嚴吳玉嚴武隆,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由嚴吳玉、嚴 武隆嚴崑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次查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嚴崑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出 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嚴崑洲供擔保之擔保



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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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