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3年度,5號
MLDV,103,原訴,5,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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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加恩
法定代理人 盧月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李得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51,703 元,嗣以民國(下同)103 年10月7 日送達本院 之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為3,163,852 元(見本案卷第36頁)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2,383元,扣除已繳之18,424元, 尚應補繳13,959元,是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並曉諭逾期即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見本案卷第4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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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