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8號
MLDV,102,訴,448,201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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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吳振國
被   告 吳羽睿即吳煜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 4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吳清、吳振田吳振勇吳振滿、吳豐忠、吳美妹等 之吳玉麟全體繼承人共有(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玉麟所有,吳 玉麟為避免其過世後,子女因其遺產起爭端,遂於生前預為 名下財產之分配。然囿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受人以具自耕能力者為 限,因當時僅訴外人即吳玉麟長子吳振標具自耕能力,訴外 人即吳玉麟四子吳振田、五子吳振勇、六子吳振滿及七子即 原告並非專任農耕之人,無法請領自耕能力證明書,系爭土 地不得登記於其等名下。故吳玉麟於民國71年5 月20日代理 吳振標以外之繼承人(下稱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及重 測前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借名 登記予吳振標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他繼承人與吳 振標之間,待日後法令修改系爭土地可移轉時,應登記為全 體兄弟姊妹共有,或由吳振標出資向其他兄弟姊妹購買。吳 玉麟將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才告知其他 繼承人借名登記事宜,其他繼承人迫於無奈只得接受吳玉麟 之安排。又吳玉麟於74年3 月13日死亡,因其他繼承人就上 開2 筆土地並無規劃,故未主動終止與吳振標之借名登記契 約。惟吳振標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



他人,於91年6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次子即被告。嗣吳 振標於99年5 月26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而土地法第 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被 告既係經由吳振標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自無第三人交易安全 保護之顧慮,且吳振標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 有效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 止,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予吳玉麟全體 繼承人。被告迭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玉 麟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吳清、吳振田吳振勇吳振滿、吳豐忠、吳 美妹等之吳玉麟全體繼承人共有。
二、被告則以:吳玉麟生前與吳振標同住,並由吳振標奉養,系 爭土地亦由吳振標耕種,因當時社會存有土地由長子繼承之 傳統觀念,吳玉麟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於71年5 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標,與其他 繼承人無關。且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間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時,並無隱匿移轉原因之必要,原告事後主張其他繼承人 與吳振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吳玉麟吳振標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且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其他兄弟吳振田吳振勇吳振滿 及原告均具有自耕農身分,吳振標非唯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人,故無原告所稱之移轉上限制。倘吳玉麟為避免全體繼承 人發生爭議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振標名下,惟吳玉麟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自始不生移轉限制之爭議 。另原告於101 年間寄發予被告之信件,僅質疑系爭土地之 贈與登記資料顯有欠缺而未具合法性,原告臨訟方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自承吳玉麟不懂 法律及借名,吳玉麟更不可能代理其他繼承人與吳振標成立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再縱認吳玉麟吳振標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吳玉麟已於74年3 月13日死亡,則 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其死亡時即告終止,原告為吳玉麟之繼承 人,遲至102 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請求 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另吳振標於91年6 月13日贈與系爭土 地予被告,被告並非繼承取得,兩造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 在,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系爭土地



之贈與登記未依法撤銷前,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 。況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逾10年,原告縱使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有權撤銷吳振標與被告間之贈 與,然其權利亦因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玉麟於71年5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苗栗縣銅 鑼鄉○○○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 子吳振標(見本院卷第11頁),當時吳振標具自耕農身分( 見本院卷第10頁)。吳振標於91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次子即被告(見本院卷第 17頁)
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銅 鑼鄉○○○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 ⒊吳玉麟於74年3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6頁),吳振標於 99年5 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2頁)
⒋原告於101 年寄發之信件(以存證信函用紙書寫,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2頁)、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繳 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形式上真正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吳玉麟代理吳振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吳振標名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理 ?
⒉前項借名登記關係何時消滅?本件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 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吳玉麟代理吳振標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振標名下,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是否有理?
⒈按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 明。是以本人縱曾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如代理人未以本人 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我



國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 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 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本 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 玉麟代理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振標名下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吳玉麟係以其他繼承人名 義,而與吳振標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舉證人吳振勇、吳豐忠等人,以證 明其他繼承人與吳振標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然查:
⑴證人即吳玉麟五子吳振勇到庭證述:吳玉麟約於往生前半年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標吳玉麟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才告訴我及其他子女,並跟我說移轉登記之前有去查, 僅吳振標有自耕農身分,我當時只有30幾歲,與其他子女沒 有自耕農身分,故土地無法登記在我們名下;當時吳玉麟沒 有講到「借名」二個字,只說暫時登記在吳振標名下,並未 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其往生前未說明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只 跟我說很後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振標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 頁至第187 頁)。
⑵證人即吳玉麟次子吳松雄之子吳豐忠到庭證述:祖父吳玉麟 於74年間過世時,我當時在服兵役,父親吳松雄跟我說吳玉 麟之遺產會均分予所有繼承人;吳松雄於93年間過世,94年 、95年間大家回去掃墓時,我曾當面詢問吳振標系爭土地應 均分,為何未處理,吳振標只回應他會怕,一直未回答我問 題;我聽母親說吳玉麟將系爭土地先用吳振標之名字登記,



家中遺產繼承問題都是上一代在討論,我沒有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
⑶依證人前揭證述,足見吳玉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吳振標之前,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其等均係事後方知系爭土 地所有權業經移轉予吳振標之事,堪認其等均未事前授權吳 玉麟代理其等與吳振標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依 證人前揭證述,其等均未在場參與及見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過程,均僅證稱吳玉麟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吳振標 名下,自無從證明吳玉麟係以其他繼承人之名義,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標。又參酌吳玉麟以贈與為原因申 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繳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時, 均以其名義辦理,而非以其他繼承人名義為之乙節(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不足認定吳玉麟具有以其他繼承人 為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玉麟有何代理行為,足認吳玉麟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標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 代理其他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他繼承人自無從事後追 認,使該行為對其等發生效力,即不得事後主張其等與吳振 標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吳玉麟代理 其他繼承人與吳振標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憑採 。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632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前開案件)中,自承在房間內 與原告等人討論系爭土地變賣分錢之事宜,足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有理云云。惟被告抗辯:吳玉麟係將系爭土地 全部贈與給吳振標,但吳振標怕其他人會有意見,另打算給 其他兄弟姊妹錢,但自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係聽聞 自吳振標變賣分錢一事,並未親眼目擊等語。經查,被告於 前開案件102 年1 月24日偵訊時供陳:「那天是調解委員會 主席主動詢問我,我轉述父親吳振標的話,他跟其他兄弟有 在房間內討論、商議如何繼承,還有分配錢的事宜,可以考 慮以金錢變價或分配土地方式為之,非指其他人跟我父親拿 錢,系爭土地是爺爺生前直接贈與吳振標。」,有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訊問筆錄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 147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 13頁)。可知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係主張吳玉麟贈與系爭土地 予吳振標,並未承認其他繼承人與吳振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其他繼承人與吳振標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之討論,充其 量僅能證明吳玉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振標之後,吳 振標與其他繼承人曾共同討論繼承及財產分配事宜,仍不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吳玉麟代理其他繼承人與 吳振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因僅吳振標一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當時礙於修 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1 項農地移轉之法令限制 ,故吳玉麟代理其他繼承人與吳振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而吳振標於系爭土地移轉當時具自耕農身分,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之函覆:吳玉麟 之四子吳振田、五子吳振勇及六子吳振滿於71年間是否具有 自耕農身分,因已非現行法規所審核範圍,故難查證上開3 人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乙節,有該所103 年2 月11日銅鄉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故其 他繼承人是否均不具自耕農身分,已無從考證。況且自耕農 身分之有無與借名登記無必然之關連,其他繼承人縱無自耕 農身分,亦得於吳玉麟死後依繼承關係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吳玉麟於生前殊無代理其他繼承人與吳振標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臆測 ,亦不足採。
㈡其他繼承人與吳振標間既未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本院自無庸審究不爭執事項⒉「前項借名登記關係何時消滅 ?本件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玉麟代理其他繼承人與吳振 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借名登 記契約因吳振標死亡而終止,進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及其他吳玉麟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 請求吳振標之子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吳清、吳振田吳振勇吳振滿、吳豐忠、吳美妹等之吳玉 麟全體繼承人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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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