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2號
MLDV,101,重訴,72,2014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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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楊政男
      楊林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羅右昇
      羅俐玟
      羅月昭
      羅珈萱
      徐乾火
      徐輝雄
      徐喜美
      徐輝質
      徐淑慧
      黎秀蘭(兼徐仁勇之承受訴訟人)
      譚家祥
      譚家如
      徐輝能
      徐瑞琴
      林乾智
      林照枝
      林淑枝
      張安緒
      邱順榮
      邱順應
      蕭明宏徐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偉徐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治徐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斗貴徐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碧珠於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10月23日死 亡,經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蕭 明宏、蕭明偉蕭明治蕭斗貴承受訴訟,原告所為聲明承 受訴訟,自屬合法。另被告徐仁勇於103 年6 月15日死亡, 已由本院依職權於同年10月3 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黎秀 蘭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楊勝榮楊徐雲妹楊鳳霞楊木郎楊鳳嬌楊淑貞(下稱被告楊勝榮等6 人,由本 院另行審理)與被告羅右昇羅俐玟羅月昭羅珈萱、徐 乾火、徐輝雄徐喜美徐輝質徐淑慧黎秀蘭譚家祥譚家如徐輝能徐瑞琴林乾智林照枝林淑枝、張 安緒、邱順榮邱順應蕭明宏蕭明偉蕭明治蕭斗貴 (下稱被告羅右昇等24人)均為楊東海之繼承人。因楊東海 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就附表所示之468-2 、469-1 、473-1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羅右 昇等24人與被告楊勝榮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東海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468-2 、469-1 、47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將如附表 所示之13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臺灣在日據時期(即34年10 月24日以前),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關於臺灣人之 繼承事項,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習 慣處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參照)。而當時 之臺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之別,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 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 承,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東海於臺灣光復前之昭和 12年4 月5 日死亡,且於死亡前為戶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依當時之臺灣習慣,楊東海之 繼承人應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楊 東海之妻、女則無繼承權。基此,參諸楊東海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當時楊東海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獨子楊 增己1 人,嗣楊增己於88年7 月15日死亡,楊東海之繼承人 應為被告楊勝榮等6 人,至於被告羅右昇等24人,因屬楊東 海之女兒之後代,均非楊東海之繼承人。是被告羅右昇等24 人既非楊東海之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楊東海之應有部分自 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權利,則原告以羅右昇等24人為被告,訴 請渠等就被繼承人楊東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 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羅右昇等24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 ,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土地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
│編號│土地地號│使用地類別 │登記面積(平│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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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68 │農牧用地 │745 │楊林美蘭 │1/2 │
│ │ │ │ ├─────────┼─────┤
│ │ │ │ │楊勝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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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68-1 │農牧用地 │734 │楊林美蘭 │1/2 │
│ │ │ │ ├─────────┼─────┤
│ │ │ │ │楊勝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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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68-2 │水利用地 │894 │楊東海之繼承人 │1/2 │
│ │ │ │ ├─────────┼─────┤
│ │ │ │ │楊林美蘭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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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69 │農牧用地 │577 │楊林美蘭 │1/2 │
│ │ │ │ ├─────────┼─────┤
│ │ │ │ │楊勝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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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69-1 │水利用地 │263 │楊東海之繼承人 │1/2 │
│ │ │ │ ├─────────┼─────┤
│ │ │ │ │楊林美蘭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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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470 │農牧用地 │105 │楊林美蘭 │1/2 │
│ │ │ │ ├─────────┼─────┤
│ │ │ │ │楊勝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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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71 │農牧用地 │465 │楊林美蘭 │1/2 │
│ │ │ │ ├─────────┼─────┤
│ │ │ │ │楊勝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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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72 │農牧用地 │1,601 │楊林美蘭 │1/2 │
│ │ │ │ ├─────────┼─────┤
│ │ │ │ │楊勝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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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473 │農牧用地 │2,726 │楊林美蘭 │1/2 │
│ │ │ │ ├─────────┼─────┤
│ │ │ │ │楊勝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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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473-1 │農牧用地 │2,110 │楊東海之繼承人 │1/2 │
│ │ │ │ ├─────────┼─────┤
│ │ │ │ │楊林美蘭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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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474 │丙種建築用地│872 │楊政男 │1/2 │
│ │ │ │ ├─────────┼─────┤
│ │ │ │ │楊勝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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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475 │農牧用地 │1,592 │楊林美蘭 │1/2 │
│ │ │ │ ├─────────┼─────┤
│ │ │ │ │楊勝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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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476 │農牧用地 │1,689 │楊林美蘭 │1/2 │
│ │ │ │ ├─────────┼─────┤
│ │ │ │ │楊勝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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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