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24號
MLDM,103,訴緝,24,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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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雪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續字第
5 號、88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次按,被告邱雪梅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 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 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 談會問題13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至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 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
㈢首查刑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第241 條第1 項之「姦淫 」修正為「性交」,但僅係文字修正,法定刑並未修正,故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㈣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其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 時效期間4 分之1 為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 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 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為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 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7年3 月3 日(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 ),強行將其與陳國賓所生之女陳之愉抱走,以此違反陳之 愉自由意願之強暴方式,使陳之愉脫離其監督權人陳國賓, 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2年6 月,已如前 述;而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4 月17日受理後開始實施偵查, 於88年6 月9 日起訴,並於88年9 月13日繫屬於本院,迄本 院於91年5 月3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1 年6 月10日(此期 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 4 分之1 期間(即12年6 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犯行,其 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4 月2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 歸案,其所犯上開略誘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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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