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21號
MLDM,103,訴緝,21,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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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
度偵字第29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0 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文政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政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竟基於未經許可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 館鄉○○路00號居處內,收受張志旺(另案偵辦中)委託代 為保管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之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及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4 顆等物後,予以寄藏之。嗣於102 年12月18日 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據報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電 梯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裝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彈 匣、子彈4 顆等物。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記載被告黃文政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藏」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因持有或寄藏,均規定在同一 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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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