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1號
MLDM,103,訴,381,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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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媛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媛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李書緯」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美媛優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泥公司)之代表人, 優泥公司自民國101 年3 月起,代理優利豐有限公司(下稱 優利豐公司)執行收付帳款、記帳、管理金融帳務等業務。 因優利豐公司於10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與裕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裕洲公司)有業務往來,裕洲公司乃於101 年7 月 31日以郵局掛號寄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9,165 元、受 款人優利豐公司、支票號碼VN0000000 號、付款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優利豐公司。詎張美媛代為收取系爭支 票後,為清償優利豐公司對賴玉英之借款,竟貪圖一時方便 ,於101 年9 月26日前某日,未徵得裕洲公司或優利豐公司 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毀棄文書之犯意,先委 託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裕洲公司負責人「李書緯」 之印章1 顆後(未扣案),將該偽刻之「李書緯」印章蓋用 於系爭支票中「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偽造「李書緯」 印文1 枚,以毀棄裕洲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支票發票人裕洲公司、受款人優利 豐公司及支票之流通暨提示兌領。其後,張美媛再將已刪除 毀棄「禁止背書轉讓」文書記載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賴玉 英。嗣因優利豐公司代表人張智誠發覺有異而通知裕洲公司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利豐公司代表人張智誠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美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美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承認在卷(見苗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579 號卷第11頁、 102 年度他字第486 號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第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利豐公司代表人張智誠指述(見 102 年1 月31日刑事告訴狀、102 年5 月3 日、7 月5 日偵 訊筆錄,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第28頁至第29頁、苗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579 號卷第8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延中(負責保管裕洲公司負責人 李書緯印章之員工)、劉之一(優泥公司總經理)、林鳳纓 (優泥公司員工)、賴玉英(兌領系爭支票之人)等人證述 屬實(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29頁、苗栗地 檢102 年度他字第579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102 年度他字 第486 號卷第55頁背面),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02 年4 月2 日合金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系爭支 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 23頁至第24頁)可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 蓋用,以表明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意使系爭支票 得以背書轉讓,其變更毀棄支票上文書記載之內容,足生損 害於支票發票人裕洲公司、受款人優利豐公司及支票之使用 流通暨提示兌領。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支票「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 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 ,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事項 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 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故將支票上「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應成立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又塗銷他人文書,核與變更文書內容



不同,不能成立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美媛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35 2 條毀損他人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加以蓋用,即又偽造 印文,其前行為為後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印文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尚有誤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有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 3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將該偽刻之「李書緯 」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中「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一行為, 同時涉犯偽造印文罪及毀損他人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係優泥公司代表人 ,因優泥公司代理告訴人優利豐公司執行收付帳款等業務, 而代收系爭支票,嗣為清償優利豐公司對證人賴玉英之借款 ,貪圖一時便利,方為事實欄所示偽造印文及毀損他人文書 之犯行,其行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暨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優泥公 司負責人、家中有罹患糖尿病之丈夫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優利豐公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另被告偽刻「李書緯」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附 表所示之印章1 顆暨蓋用系爭支票上之「李書緯」印文1 枚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5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沒收標的 │數量 │
├──┼─────────────┼──────────┤
│ ① │偽刻「李書緯」印章 │壹顆 │
├──┼─────────────┼──────────┤
│ ② │裕洲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壹枚 │
│ │249,165 元、受款人優利豐公│ │
│ │司、支票號碼VN0000000 號、│ │
│ │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
│ │莊分行之支票,其正面「禁止│ │
│ │背書轉讓」記載上所蓋之「李│ │
│ │書緯」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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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利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