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
偵字第46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9分
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立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立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5 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 3 、7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1 年確定,於98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3 月、4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 11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 ○路00巷00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 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11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00鄰○○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許,前往上址搜索後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