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列之「13、14分許 」應更正為「13、14時許」、第15列之「扣」應更正為「扣 得」),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被 告 田統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統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觀 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恐嚇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7月13日13、14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田統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造橋鄉苗12線產業 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5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田統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 始編號103B018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及檢驗毒品照 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