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944號
MLDM,103,苗簡,944,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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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342號、103 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章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新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3 年3 月 1 日凌晨0 時許至凌晨2 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前,持自備之汽車鑰匙( 未扣案) ,竊取林聰賢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再於同年月2 日上午8 、9 時許,將上開自 用小貨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旁。嗣林聰賢於 同年月1 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於同年月 3 日上午11時許尋獲,並採集該自用小貨車內副駛座上之「 健酪飲料」之DNA ,經送驗結果該飲料上之DNA-STR 主要型 別與楊新章之DNA-STR 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103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許至凌晨2 時許間某時,在苗栗縣竹南 鎮公義路與和興路口之興昌加油站之車棚內,持自備之汽車 鑰匙( 未扣案) ,竊取林金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三) 復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 南鎮相思林五湖宮附近之路燈下,見陳萬富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插有1 把鑰匙,遂竊取 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及睡覺之用,並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對面之路邊。嗣 林金枝陳萬富分別發覺遭竊,報警究辦,並經警尋獲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且採集該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 座座椅上之DNA ,經送驗結果DNA-STR 主要型別與楊新章之 DNA-STR 相符,而循線查獲;楊新章並於警詢中主動自首竊 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 附件)。




三、附記事項: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 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 102 年11月19日期滿之事實。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而執 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聲 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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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