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913號
MLDM,103,苗簡,913,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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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火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火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鄧火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火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6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晚上7、 8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大安溪旁之貨櫃屋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鄧火金另涉犯他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後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火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晚上│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 時30分為警採尿,尿液│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03D089 號之│
│ │(檢體編號:103D089 號│事實。 │
│ │)1紙。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
│ │:103D089號) 1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 │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鄧火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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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