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泰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泰綸為鎮記米行(址設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紅 線區,而自駕駛座欲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隨時注 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許大麥騎乘自行車同向自 上開車輛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車輛左側車 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頸骨折及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泰綸涉犯刑法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大麥告訴被告廖泰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