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27號
MLDM,103,易緝,27,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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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HANG SOMKHID (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易字第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CHANG SOMKHID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被訴侵入住宅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ACHANG SOMKHID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0年9 月6 日21時許之夜間,毀壞苗栗縣後龍鎮 ○○里○○00○0 號順泰商行之窗戶鋁條安全設備後,越過 上開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得洪順郎所有之花生1 包、白葡萄 酒1 瓶、現金新臺幣134 元。復於同月7 日22時許夜間,又 侵入上開住宅,欲再度行竊,然於尚未著手之際即為洪順郎 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乃迅速逃逸。嗣於90年9 月8 日 9 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其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工作地點查 獲,因認其分別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及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貳、免訴部份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 ,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 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 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復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 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



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 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 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新舊法比較:
ꆼ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JACHANG SOMKHID 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有 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ꆼ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 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 定刑已增列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又該條項第1 款,由「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未區分夜間或白晝,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 經新舊法比較,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 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2年6 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即90年9 月6 日起算。查本案加重竊盜罪自檢察官於 90年9 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0年12月24日製作起訴書提 起公訴,嗣於91年1 月2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經本院傳、拘 未到,本院乃於91年4 月15日發佈通緝在案,是被告逃匿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等情,有其上蓋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9 月24日收件章戳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0年度偵字第4753號)及同署91年1 月2 日苗檢永儉偵4753 字第43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91年1 月2 日收件章戳、本院 91年4 月15日苗院月刑辰緝字第48號通緝稿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自90年9 月6 日被告犯罪 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暨加 計檢察官於90年9 月24日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1 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 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意 旨參照);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本院繫屬日止(即90年 12月24日至91年1 月2 日)之期間,非屬偵查、審判之程序 ,該期間之時效並未停止進行,應予扣除。是此部分追訴權 時效業於103 年9 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為 免訴之諭知。
ꆼ、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 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 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順郎



91年3 月5 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7 號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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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