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66號
MLDM,103,易,766,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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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庶善
被   告 湯荻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93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本件告訴人李孟芸湯荻偉告訴被告畢庶善傷害及公然侮辱 、告訴人畢庶善告訴湯荻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畢庶善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湯荻偉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 前揭告訴人均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其告訴,有告訴人 個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 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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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