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昌
周華勝
周華美
周華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己○○、戊○○、丁○○、周華玉(於民國102 年 10月19日死亡,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庚○○均係乙○○○之子女。緣乙○ ○○於93年1 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448 平方公尺(重測前)、同段3532地號面 積236 平方公尺(重測前,與上開同段1184地號土地合稱本 案土地),丙○○等6人均為繼承人。
二、丙○○、己○○、戊○○、丁○○、周華玉(下稱丙○○等 5 人)明知庚○○亦為共同繼承人,其等竟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持內載被繼承人 乙○○○之繼承人僅有子女丙○○、己○○、戊○○、丁○ ○、周華玉等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下稱繼承系統表A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 栗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國稅局苗栗分局 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國稅局苗栗分局對遺產 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庚○○。其後,丙○○ 等5 人共同於93年4 月10日,在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街00號住處,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繼承系統表, 且未向代書甲○○告稱乙○○○之繼承人尚有庚○○,致使 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內載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
有子女丙○○、己○○、戊○○、丁○○、周華玉等人之內 容不實繼承系統表(下稱繼承系統表B ),並基於丙○○等 5 人告知之協議內容製作93年4 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乙○○○所遺本案土地均由 丙○○繼承取得。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於93年4 月12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 繼承登記,而加以行使,並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 此項公務人員將上揭不實之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 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之正確性。
三、案經庚○○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丙○ ○、己○○、戊○○、丁○○(下稱被告4 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4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第195 頁至第195 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 知道也沒有授權讓丁○○去辦遺產稅事宜,伊當時有告知甲 ○○還有1 個繼承人庚○○,且庚○○應有部分由伊保管,
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上伊也不知道要什麼資料,甲○○要什麼 資料伊也都有補給他,是甲○○說庚○○不在場就沒有辦法 辦理繼承登記,伊不知道就算庚○○不在也能辦理繼承登記 ,伊對這個也不懂,是甲○○推卸責任云云;被告己○○辯 稱:伊不曉得繼承系統表A 、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也不知道誰去辦遺產稅,這些牽涉法律的事情伊也不懂得云 云;被告戊○○辯稱:伊看到上開繼承系統表A 、B 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時都已經辦理完成了所以伊才簽,伊的證件 都交給丁○○,伊不知道他們辦的內容是什麼,伊沒看過辦 理遺產稅之相關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 云云;被告丁○○辯稱:從頭到尾都是戊○○和甲○○代書 所為,甲○○明明知道有庚○○這個繼承人,伊是無辜的, 伊4 人有協議庚○○這筆錢是由丙○○負責,伊不清楚申報 遺產稅的資料內容,如果伊有去辦理遺產稅也是戊○○帶伊 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4 人之母乙○○○確已於93年1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告訴人庚○○與 被告4 人、周華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乙節 ,業經被告4 人坦認在卷,並均供稱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即本案土地有應繼分之合法繼承權存在乙節屬 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7 頁 反面)。復被繼承人乙○○○死亡之後,遺有坐落苗栗縣苗 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8 平方公尺(重測前)、 3532地號面積236 平方公尺(重測前)等即本案土地之全部 權利;嗣丙○○等5 人所提供及渠等委由代書甲○○所製作 之繼承系統表A 、B 、遺產分割協議書,確未將告訴人庚○ ○列為繼承人,僅列被告4 人及周華玉為繼承人,而遺產分 割協議書則約定:乙○○○所遺本案土地均由丙○○繼承取 得乙節,有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等製作之繼承系統表A 及相 關戶籍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苗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代書甲○○所製作 之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 8 月27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簿資料及相關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561 號卷,下稱他卷 ,第56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 132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143 頁至第152 頁、157 頁 至第17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持內載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有被告4 人
及周華玉共5 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A ,於93年3 月9 日 擔任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向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 事宜,使不知情之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 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告4 人及周華玉復委由代書甲○○製作之日期為93年4 月 10日之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有子女丙○○等5 人之 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B ,並委由代書甲○○製作之日期為93 年4 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約定被 繼承人乙○○○所遺本案土地均由被告丙○○繼承取得;其 後被告4 人及周華玉再委由代書甲○○於93年4 月12日檢具 上開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 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 務人員將上揭不實之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等 情,有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遺產稅申報資料、苗栗地政 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 8 月27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6頁至第74 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84 頁反面 ),是上開事實亦均堪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代書甲○○於偵查中證稱:是丁○○委託伊去 申請本案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相關繼承人即繼承系統表 上的當事人都有到,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之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係伊依照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所撰寫,再 由丙○○等5 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當時丙○○等5 人 都在場並拿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給伊,由伊幫他們蓋印,製 作上開繼承系統表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的過程中,丙○○等 5 人均未向伊表示尚有另1 繼承人即告訴人存在等語(見他 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伊係受丁 ○○之委託而處理本案,等伊製作書類後,因伊沒有收印鑑 章,係請系統表上所列繼承人即丙○○、己○○、戊○○、 周華玉、丁○○來蓋章時伊才看到這些人,相關戶籍謄本、 土地謄本資料是當事人他們即丙○○等5 人交付到丁○○住 處,再統一交付給伊來製作登記書類,繼承系統表B 即係依 照他們所交付的戶籍謄本來製作,當時丙○○等5 人只交付 他們5 人的戶籍謄本,伊忘了所有人的戶籍謄本是丁○○統 一交給伊或他們5 人個別交給伊,伊並依照他們的協議內容
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 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 所蓋用的印文均係讓當事人看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由伊幫他們 蓋印章,因怕當事人蓋的章若不清楚或蓋印位置錯誤,地政 機關會要求重蓋,所以基本上伊都是請當事人他們帶印鑑證 明、印鑑章來,待伊蓋完印章後就還給當事人,至於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的簽名是當事人他們自己簽寫,依照伊擔任代書 的習慣,一定都有給當事人他們看過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伊在偵查中所述繼承系統表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 係基於被告等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並均經過被告等確認乙節屬 實,繼承系統表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押的日期即93年4 月 10日基本上就是當事人都有在丁○○店內蓋印那天,另1 份 協議書於中華民國日期之後另記載之「庚○○應有部分由丙 ○○暫為保管,資金由其雙方私自處理」等語係當事人於寫 完協議書後要求伊寫的,這段話應該是寫完前面的協議書並 落筆到中華民國以後才寫的,至於是否為同一天所補記或是 之後才補記,伊沒有印象,補記這段話時雖有記載到庚○○ 應有部分之事宜,但當事人們並沒有告訴伊說庚○○是繼承 人,伊也不會過問庚○○是什麼人,因這是個人隱私問題, 依據代書從業經驗的例子如牽涉被繼承人的無繼承權小老婆 ,其家人可能也會分配遺產給小老婆,故伊基本上不會去過 問當事人的隱私,且依照戶籍謄本,當事人們剛好就是長男 、次男、長女、次女、三女的順序,伊不曉得後面還有四女 即庚○○存在,伊亦無權限去查詢,如果伊有發現漏掉,不 要說伊,地政機關也不會受理本案登記,如果有漏掉繼承人 伊也不會強要當事人辦理登記,伊不會為了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出頭的代書費去做這種事,在伊受理本案登記之代書 業務過程及93年4 月10日當天,伊均未曾聽過丙○○等5 人 提及尚有另1 繼承人庚○○存在,亦未曾聽見被告間有爭執 尚有另1 繼承人存在的問題,而這類協議書完成後始補記載 之事項,伊基本上不會併送給地政機關,伊係依據各繼承人 之意思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64頁至 第71頁反面)。再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4 人 均於偵查中供稱渠等未向代書甲○○表示尚有另1 繼承人庚 ○○存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0頁反面),復與上揭土地申 請資料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 、相關戶籍謄 本及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之93年4 月10日協議書(內容 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C )所載內 容合致(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 ),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可認代書甲○○於依據被 告4 人及周華玉提供之資料作成內容為乙○○○之繼承人僅
被告4 人及周華玉之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 書C 後,確有交予被告4 人及周華玉確認,被告4 人及周華 玉其間均未向代書甲○○提及尚有另1 繼承人即告訴人存在 而有需修改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 相關記載之 情形,經渠等確認後即由被告等4 人及周華玉親自在上揭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簽名,並當場交付印鑑交由代書甲○○在上 揭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蓋印,其後提 出上揭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登記事宜等情,應屬非虛。
㈣關於協議書C 於日期載「93年4 月10日」之後之「庚○○應 有部分由丙○○暫為保管,資金由其雙方私自處理」等語係 何時記載,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係於93年4 月10日後 ,辦完土地繼承不到2 個月等語(見他卷第80頁);被告丁 ○○於審理中供稱:是被告丙○○關於本案土地登記給他而 需給其他繼承人補償費83萬元,被告丙○○要交給其他繼承 人此83萬元時,由戊○○提議記載,是在伊家記載,此協議 書1 份給丙○○,1 份給戊○○,伊忘記是哪天寫的,但伊 記得代書甲○○有去伊家2 次,錢是事後再拿,不是寫遺產 分割協議書4 月10日當天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72 頁至第73頁反面);復被告丙○○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 中供稱:是事後登載,至於交付其他繼承人83萬元的時間, 應該是辦理完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伊以本案土地去臺灣 銀行貸款取得款項後,才能交錢給其他繼承人,所以簽寫遺 產分割協議書那天沒有交付83萬元,是不同天等語(見他卷 第8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上開 被告供述內容,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伊 忘記上開記載係何時註記,但應係寫完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 議書C 後始記載,否則依代書書寫習慣會將該段記載記於中 華民國日期段落之前乙情若合符節(見他卷第80頁,本院卷 第65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71 頁),並有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附卷可參。足徵 上開協議書C 之末段記載,應係辦妥本案土地登記後,被告 丙○○欲給付其他繼承人以本案土地貸款所得之補償費每人 83萬元時,始在協議書C 後方補充記載。至上開記載雖為證 人甲○○所記載,惟單憑該段記載尚無法推知證人甲○○於 辦理本案繼承時知悉告訴人亦為合法繼承人之一,自難遽認 證人甲○○對被告4 人隱匿告訴人合法繼承人而報稅、申請 土地繼承登記等情乙節有共同謀議,併此敘明。 ㈤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申報,係被告丁○○1 人代表其 及被告丙○○、己○○、戊○○、周華玉等申請繼承人辦理
,且提出記載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有子女丙○○、 己○○、戊○○、丁○○、周華玉等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 表A 憑以辦理遺產稅申報等節,有上揭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遺 產稅申報資料1 份在卷可考。觀諸上開繼承系統表A 內容, 雖僅有丁○○之印文,惟上開繼承系統表A 所載隱匿告訴人 為合法繼承人之內容,核與被告4 人、周華玉其後共同委由 證人甲○○製作之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 符,有上揭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考。復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土地繼承登 記需備有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 被告4 人如無被告丁○○申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難以 順利完成嗣後以不實內容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申 請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犯行,被告4 人、周華玉即無法取得 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藉以貸款分取相關補償額之利益,是 被告丙○○、己○○、戊○○及周華玉顯係相互利用被告丁 ○○前往申報遺產稅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關於 被告丁○○持不實內容之繼承系統表A 申報遺產稅,使不知 情之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 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節,被告丙○○、 己○○、戊○○及周華玉與被告丁○○間應有犯意聯絡無訛 。至被告丁○○辯稱:不是伊去辦理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 之筆跡並非伊所寫云云,暨被告丙○○、己○○、戊○○辯 稱不知被告丁○○代表繼承人辦理遺產稅云云。然查,被告 丁○○於審理中供稱:大家說要出1 個人去辦遺產相關事宜 ,都叫伊去處理,本案遺產稅申報資料之印文都是伊的印章 ,除繼承系統表上的印文以外,其他都是伊的印章沒錯,係 伊交給他人所蓋印,伊記得自己沒有蓋這麼多印章,如果伊 有去申報,就是戊○○帶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復觀諸本案申報遺產稅資料均 係蓋用被告丁○○之同一印文,再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均顯 示係由被告丁○○所提出之申請,足認應係被告丁○○代表 繼承人而為本案遺產稅申報無訛。至申報遺產稅資料之筆跡 縱認係他人所寫或由他人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辦理,亦無 從遽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且被告4 人上開所辯均與上 開客觀事證相扞格,尚難採信。
㈥被告4 人於93年4 月10日,在被告丁○○住處,均有看過上 揭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始親自簽名並交付 印章予代書甲○○蓋章,當日因找不到庚○○,故庚○○並 不在場等事實,均經被告4 人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認在卷(見他卷第39頁、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26 頁至第2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再 者,被告丙○○、己○○、丁○○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 稱:本案係因戊○○於乙○○○過世後就急著要分財產、辦 理相關過戶事宜,渠等有發現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 未列入庚○○,才於協議書內另約定要保留給庚○○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76頁反面、第93頁 至第9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 103 頁、第107 頁);被告戊○○亦於偵查、審理中陳稱: 簽協議書C 時丙○○有說他會保管庚○○的部分等語(見他 卷第3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核與被告 戊○○於偵查中提出之協議書C 所載內容相符,有上揭協議 書C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再被告丙 ○○、己○○、戊○○、丁○○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供稱當天每個人都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 始親自簽名蓋章,有發現上面繼承人記載沒有列入告訴人乙 節綦詳(見他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 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是依據被告4 人上開供述 及上開協議書C 之記載,足證被告4 人及周華玉確有明知告 訴人亦為繼承人,惟為求迅速處理遺產之分配,無視需全體 繼承人同意始得處置本案土地之規定,而隱匿告訴人為繼承 人乙情,據以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以供順利貸款分配相關 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4 人及周華玉確有明知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記載內容係未將告訴人列為繼承人之 一進而為上揭犯行,堪認被告4 人辯稱渠等未瀏覽繼承系統 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簽名或交付印章蓋印云云,純屬子 虛。
㈦被告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未曾見過證人甲○○,其僅於 至被告丁○○住處領取被告丙○○給付之83萬元款項時有看 到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其係土地過戶完才在相關資 料上簽名,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亦非其所簽云云。惟 查,被告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甲○○在 伊面前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的印章,伊有簽名在 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他們叫伊簽的伊都有簽等語明確(見 他卷第8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105 頁) 。復參以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係憑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辦理 ,苗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附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均具有被告4 人及周華玉之簽名,有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存卷可參。是被告戊○○辯稱其係領錢、土地過戶登記 辦理完畢後那天才去簽相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云
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戊○○於93年4 月10日簽寫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 時在場,並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 名及交付印章予證人甲○○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蓋印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丁○○於偵查、準 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80頁,本院卷第25頁、 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0 頁反面 至第101 頁),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此外,復有上揭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與常 理相悖,亦與卷存事證相齟齬,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值憑 採。
㈧至被告4 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甲○○知悉繼承系統表B 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合法繼承人未列入告訴人,係甲○○要求 渠等提供相關資料要渠等配合,渠等因不懂法律而配合甲○ ○云云。惟查,本案卷存證據無足認定證人甲○○知悉上情 ,且被告4 人均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渠等未告知證人甲○○尚 有另一繼承人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再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稱其於本案係向被告4 人收取約1 萬元之代書費乙節,未 經被告4 人否認,可徵被告4 人確實僅支付證人甲○○一般 代書費用,難認證人甲○○有何主動為被告4 人登載不實內 容文書之特殊動機存在。況本案縱認證人甲○○就被告4 人 上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認係證人甲○○要求被告4 人為 上揭犯行,此仍無礙於認定被告4 人故意隱匿告訴人為合法 繼承人乙情而為上揭遺產稅之申報、行使內容不實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為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等事實,均無解於 被告4 人之罪責,併此敘明。
㈨被告4 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則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 連犯之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 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與罪刑無關 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 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言之,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 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9 5 判決號意旨參照)。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 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 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故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
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故如公眾或他 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4 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A ,使國稅局苗栗分 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因誤信為真實而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渠等復持內載不實事項之上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 ,使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因誤信為真實 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 人之權益。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4 人與周華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為上開行為,為間接 正犯。復被告4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係為了依法提出供繼承登記所用,是渠等所犯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 從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4 人於93年4 月12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 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93年3 月9 日在國稅局苗栗分局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等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被告 等4 人於93年4 月12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對被告4 人踐行告知罪名之 程序(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於審理中亦已就上開證據 資料提示調查,並於訊問被告4 人過程中,已就擴張效力所 及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4 人辯解之機 會,被告4 人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4 人為求迅速處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私利 ,於辦理繼承登記之際,逕將亦具合法繼承人資格之告訴人 排除於外,對告訴人繼承權之損害難謂非重,併參酌被告4 人之品行、犯後態度及犯罪手段、目的,兼衡⒈被告丙○○ 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駕駛員為業,有2 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⒉被告己○○自承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之生活狀況,⒊被告戊○○自承其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家管、有2 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⒋被告丁
○○自承其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有2 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 頁 至第200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4 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復 均合於減刑條件,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 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
⒈被告丙○○前於7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79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79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及被告己○○、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 ○、被告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丙○○、己○○、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 陳稱:希望不讓被告他們被關,他們的小孩還很小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反面),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 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7年1 月19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於同年2 月 13日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刑事 全卷可稽,被告嗣於86年11月間犯詐欺罪,於87年4 月18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而被告 所犯後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合緩刑條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於102 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 年11月25日 至104 年11月34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丁○○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揆 諸上揭說明,於本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與周華玉共同基於侵占犯意聯絡, 於93年4 月10日,故意隱匿告訴人庚○○亦為乙○○○合法 繼承人之事實而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 繼承人乙○○○名下之本案土地之被繼承財產,移轉登記至 被告丙○○名下,現金3 萬元則由被告4 人及周華玉共5 人 均分,將屬告訴人應繼分部分之土地及現金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4 人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