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春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 實㈠)。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自備鑰 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吸 管壹支沒收(犯罪事實㈢)。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 罪事實㈠、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自備鑰匙 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春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街 0 巷0 號前騎樓地,見謝汶秀所有車號「F99-562 」號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 取該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
(二)又於103 年6 月12日0 時許,在公館鄉館東村3 鄰和東街 13號,以自備鑰匙竊取胡翊炫所有、車號「J7A-902 」號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A25AX-212296 號)1 部,得手後 旋將該機車所懸掛之J7A-902 號車牌棄置於北勢大橋下, 並改懸掛其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F99-562 」車牌,以 規避查緝。
(三)再於103 年7 月31日2 時許,騎乘所竊得之前揭機車(引 擎號碼SA25AX-212296 號,懸掛之車牌為「F99-562 」) ,途經公館鄉中義村10鄰中義224 之21號車棚前,見劉黃 月嬌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車棚內,遂持自 備抽吸管、塑膠桶,竊取車號「MYE-508 」號重型機車車 內95汽油3 公升,得手後離去。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2 時 50分許,在公館鄉玉泉村14鄰390 之5 號旁,見林春光行
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自備鑰匙1 支、抽吸管1 支、 95汽油1 桶、重型機車1 部(引擎號碼SA25AX-212296 號 )、車牌「F99-562 」1 面。其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 該次未發覺之竊取汽油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