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80號
MLDM,103,易,680,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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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凱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8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凱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凱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6日 以94年度毒偵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 勒戒未收其實效,傅凱彬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 以99年度苗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 8 月5 日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1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 縣苑裡鎮○○里○○00○0 號「金樂神育樂休閒館」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 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 員警,於103 年6 月4 日,在該分局內,對傅凱彬調查有 無於103 年3 、4 月間,向上手購買毒品,並詢問其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時,傅凱彬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 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 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凱彬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0頁)─可以證明被告傅凱彬有 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二)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以 證明警方是在調查被告傅凱彬於103 年3 、4 月間,有無 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具體確知其有本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可以證明被 告傅凱彬之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傅凱彬前科素 行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傅凱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傅凱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傅凱彬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傅凱彬在警方尚 未確知其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向警方供出上情,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傅凱彬 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傅凱彬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 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從事工程興建,已離婚,家庭成員有母及就讀國中之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傅凱彬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及打 火機,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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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