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64號
MLDM,103,易,664,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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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昆豪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分別有: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上訴二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於98年4 月2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3 月6 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 以98年度苗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 本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確定,於99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昆豪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 村0 鄰000 ○0 號林開富之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 ,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林開富之住 宅,徒手竊取林開富所有之38度金門高粱酒2 瓶、東引高 粱酒1 瓶、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 瓶、紳藍威士忌1 瓶、 巴瓏XO1 瓶、軒尼詩白蘭地1 瓶、軒尼詩XO白蘭地1 瓶、 可利亞XO白蘭地1 瓶、法國嘉年華XO白蘭地1 瓶、卡慕詩 XO白蘭地1 瓶、三得利禮盒威士忌1 盒、洋酒白蘭地1 瓶 及白色肥料袋2 只,得手後,將竊得之酒類置入竊得之2 只白色肥料袋內,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離去,再 出售予不知情之老酒收購業者劉健忠。因黃昆豪以白色肥 料袋搬運酒類上車時,適為林開富堂嫂林劉蘭英發現, 因覺其行跡可疑,乃以手機攝影並告知林開富,經林開富 報警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循線查 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昆豪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57頁)─可以證明被告黃昆豪竊盜之事實




(二)被害人林開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 頁)─可以證明被告黃昆豪係潛入被害人林開富住家竊盜 之事實。
(三)證人劉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可以證明被告黃昆豪將竊得之酒類,分次賣給老酒收 購商劉健忠之事實。
(四)證人林劉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 頁)─可以證明被告黃昆豪從竊盜地點走出來時,為證人 林劉蘭英親眼目擊之事實。
(五)被告黃昆豪書寫之內容1 紙(參見偵查卷第32頁)─可以 證明被告已將竊得之酒類返還被害人林開富之事實。(六)照片24張(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47頁)─可以證明失竊地 點、被告行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銷贓地點及竊取酒類外 觀之事實。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以證明被告黃昆豪之前科 素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昆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黃昆豪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昆豪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表 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再次犯下本 件住宅竊案,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 應重罰,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 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妻子及唸高一之子,所 竊得財物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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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