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源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
81號、103 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展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借款名冊單壹張、商業本票簿壹本、李家驊、張良銓、劉建昱、卓美花、蘇忠平、彭素芳、鄭繼仁、翁彩國、馬美英、莊郁燐、林乾清、劉永雄、高月霞借款資料袋各壹個(共壹拾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展源為址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大方當舖之業務 專員,負責借款之放貸及利息之催收等業務,任職期間自民 國91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於任職期間或離職 後,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 或與大方當鋪已成年不詳相關人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附表編號1 、3 、5 、6 、7 、9 、10、12、13(1) 部分 ),乘附表所示之人需錢孔急,約定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計息 ,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作為擔保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現 金,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內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因馬美英無法正常還款,對梁展源提出重利告訴,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於102 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 第523 號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1 梁 展源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借款名冊單1 張、含附表擔保物欄 物品之附表各該借款人之借款資料袋共13個,及郵局存簿8 本與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借款資料袋共8 個等物。二、案經馬美英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轉換:
本件被告梁展源所犯之重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12至18、63、81 至83頁、103 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0 頁背面至74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馬美 英、鄭繼仁、李家驊、劉建昱、翁唯銘(原名翁彩國)、蘇 忠平、張良銓、邱寶昌、彭素芳、卓美花、高月霞、劉永雄 、莊郁燐、林乾清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苗檢102 年度 偵字第6281號卷第22至26、70至72頁、103 年度偵字第1768 號卷第22、26至62、65至73頁),並有借款名冊單影本、存 摺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新竹光華街郵局存摺封 面、往來明細影本、證人馬美英提供之大方當舖人員手寫記 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號碼以供匯款之紙條1 張、渣打銀行匯 款交易傳票2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本院102 年 度聲搜字第523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被告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債權移轉切結書、大方當舖員工 離職申請表、報紙廣告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苗檢102 年度 偵字第1281號卷第19至21、28至39、46至50、53至54頁、10 3 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63、95至97頁),及借款名冊單1 張、商業本票1 本、中華郵政存簿8 本、借款資料袋等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ꆼ至:
1.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張良銓102 年12月2 日警詢中證稱:伊在102 年5 月至 7 月,每月繳新臺幣(下同)3,000 元利息,102 年8 月4 日再借4 萬元後每月繳6,000 元利息,到目前為止總共繳了 3 萬3,000 元利息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 68頁背面)。由證人張良銓證述內容可知其迄未清償本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卻記載第1 次借款計息期間僅為102 年5 月至7 月間,且將第2 次借款計息期間延伸至筆錄製作完成 後之103 年3 月間(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此段期間顯乏 所據,且與證人張良銓證稱僅繳息至被告被查獲後不符,見 同上卷第108頁),顯有誤認。
2.附表編號9 部分:
被告警詢中供稱:伊大概是在99年時才開始承接客戶馬美英 部分等語(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17頁),核與 其於偵查中供稱:伊99年開始跟馬美英收錢等語(見同上卷 第6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99年才接手做的 ,之前的錢全部都是大方當舖的業務收的,伊收了大約4 年 左右,差不多是36萬元,伊開始收以後利息都是7.5 分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均相符。被告自始至終供述一 致,均否認有收取99年以前之利息款項,則99年以前部分, 因僅有告訴人馬美英單一指訴,即難逕為認定。而告訴人馬 美英於警詢中證稱:伊95年7 、8 月間向大方當舖借款10萬 元,繳了2 年多有還1,000 元本金等語(見苗檢102 年度偵 字第6281號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開始收取利息時,告訴 人所欠本金應為9 萬9,000 元,每月利息依7.5 分計算為7, 425 元。而告訴人繳利息至102 年8 月止而非9 月,業經其 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3、25頁),依此反推被告開始收款 日期應為48個月前(7,425 元×49=36萬3,825 元大於36萬 元,故應認定收息期間為48個月)即98年7 月。然此與被告 供述係自99年間開始收息不符,故僅得認定被告開始收息之 時間為99年1 月,且所收得利息僅有44期共計32萬6,700 元 。
3.附表編號13部分:
證人高月霞警詢中證稱:伊第1 次借款不久後就將本金清償 ,那次大約繳了3 期左右約1 萬3,500 元的利息。之後2 次 合計8 萬元借款,伊大約繳了12期,約莫7 萬2,000 元,後 來到102 年8 月左右,伊還了1 萬元本金,之後利息變成 5,250 元,大約繳了1 萬500 元。總計迄今繳了9 萬6,000 元左右的利息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51至 52頁)。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3漏未將證人高月霞最後所述1 萬500 元利息分別計入其第2 、3 次借款被告所得利息。 4.上開部分起訴書附表均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 、 9、13所示 ,附此敘明。
ꆼ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急 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等客觀情事為判斷,至 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 依據,均非所問。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付款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 該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3 分,為 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而參以吾國目前經濟 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 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民間債務利息為月 息3 分,亦如前述,堪認被告自行或與大方當舖共同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牟取如附表所示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至少約為97 % 【計算式:0.075 ÷(1-0.075)×100%×12≒97.2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以現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 ,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 、小額授信)之週年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 ),多 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 以下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客 觀標準,被告自行或與大方當舖人員共同所收取之利息實均 與原本顯不相當,已屬重利甚明。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均證稱 借款當時有需款甚急之迫切情形(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62 81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103 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28、 32、35、37、40、44、47至48、51至52、55至56、59至60、 66至67、71至72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未陷於急迫,孰 願負擔如此之高額利息借款?自可證被告與大方當舖人員確 均有乘人急迫,貸以金錢以謀取重利之情,甚屬灼然。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原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20日修 正施行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而比較被告行為前 、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 第1 項之法定刑度大幅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 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 ,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 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 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 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 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是核被 告附表13次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1 、3 、5 、6 、7 、9 、10、12 、13(1) 犯行,與大方當鋪已成年不詳相關人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8 、13所示之被害人借款期間,先後數次放款給各該被害 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被告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 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 為接續犯,各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分別貸款予如附表編 號1 至13所示不同貸款人之行為,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 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 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 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 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 重利而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 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解影響金融秩序之健 全發展,暨考量被告均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貸放金額、 次數、期間、獲利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有父親、小孩待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殺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87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附表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經附表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意見調查表、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 、41至44、57至60頁),更因擔憂遭判重刑 導致重鬱症發作,嚴重失眠、躁動、過度焦慮、妄想,有其
胞姐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24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苗檢103 年 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143 至145 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金額,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80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ꆼ扣案借款名冊單1 張及各該被害人借款資料袋,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商業本票簿1 本,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時起取得,故 應於被告最後收取利息(102 年12月間),即附表編號4 、 10犯行主文向下宣告沒收。
ꆼ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該本票所載面額其中2,000 元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 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 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所載面額其中1 萬元部分係借貸本金 ,本應由乙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 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 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甲依法可向乙求償借貸之本金及 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故本件附表被害人簽發予被告收執之本票,既包含被 告得主張之合法權利,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ꆼ扣案被害人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影本、戒指、手機 、手鍊、項鍊、耳環、房屋所有權狀等,為被害人所提供之 借款擔保品,於被害人清償完畢之時,被告本負有返還之義 務,非被告所有之物品,另扣案被告郵局存簿8 本、其他借 款人之借款資料袋8 個(含其內之擔保物)等,與被告本件 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亦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民國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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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借款時間、│借款期間│計息方式及繳│擔保物 │共犯關│主文 │
│號│象│金額、地點│ │交利息總額 │ │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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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1) │(1) │(1) │身分證影│(1) │梁展源共同犯│
│ │家│100 年4 月│100 年4 │每月為1 期計│本、機車│梁展源│重利罪,處有│
│ │驊│12日、新臺│月至101 │息1 次,前6 │駕照正本│與大方│期徒刑貳月,│
│ │ │幣(下同)│年10月間│期月息9 分,│、車號 │當鋪已│如易科罰金,│
│ │ │4 萬元、苗│ │後13期月息 │ZW-9031 │成年不│以新臺幣壹仟│
│ │ │栗縣公館鄉│ │7.5 分,預扣│號自用小│詳相關│元折算壹日。│
│ │ │玉谷村108 │ │第1 期利息。│客車行照│人員 │扣案借款名冊│
│ │ │之5 號大方│ │利息共繳納5 │影本、戒│ │單壹張、李家│
│ │ │當舖(下稱│ │萬4,600 元。│指1 只、│ │驊借款資料袋│
│ │ │大方當舖)│ │ │本票 │ │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 │(2) │(2) │(2) │ │(2) │ │
│ │ │101 年12月│101 年12│每月為1 期計│ │梁展源│ │
│ │ │間某日、3 │月至102 │息1 次,月息│ │與大方│ │
│ │ │萬元、大方│年11月間│7.5 分,預扣│ │當鋪已│ │
│ │ │當舖 │ │第1 期利息(│ │成年不│ │
│ │ │ │ │下稱標準計息│ │詳相關│ │
│ │ │ │ │方式)。利息│ │人員 │ │
│ │ │ │ │共繳納2 萬 │ │ │ │
│ │ │ │ │7,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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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1) │(1) │(1) │身分證影│(1) │梁展源犯重利│
│ │良│102 年5 月│102 年5 │標準計息方式│本、車號│梁展源│罪,處有期徒│
│ │銓│13日、4 萬│月至11月│。利息共繳納│HLC-487 │(2) │刑貳月,如易│
│ │ │元、大方當│間 │2 萬1,000 元│號機車行│梁展源│科罰金,以新│
│ │ │舖 │ │。 │照正本、│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本票 │ │算壹日。扣案│
│ │ │(2) │(2) │(2) │ │ │借款名冊單壹│
│ │ │102 年8 月│102 年8 │標準計息方式│ │ │張、張良銓借│
│ │ │4 日、4 萬│月至11月│。利息共繳納│ │ │款資料袋壹個│
│ │ │元、苗栗縣│間 │1 萬2,000 元│ │ │均沒收。 │
│ │ │銅鑼鄉某超│ │。 │ │ │ │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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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劉│100 年9 月│100 年9 │標準計息方式│身分證影│梁展源│梁展源共同犯│
│ │建│6 日、8 萬│月至102 │。利息共繳納│本、車號│與大方│重利罪,處有│
│ │昱│元、大方當│年11月間│14萬2,500 元│9271-JZ │當鋪已│期徒刑參月,│
│ │ │舖附近 │ │。 │號自小客│成年不│如易科罰金,│
│ │ │ │ │ │車行照影│詳相關│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本、手機│人員 │元折算壹日。│
│ │ │ │ │ │1 支、本│ │扣案借款名冊│
│ │ │ │ │ │票 │ │單壹張、劉建│
│ │ │ │ │ │ │ │昱借款資料袋│
│ │ │ │ │ │ │ │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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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卓│100 年7 月│100 年7 │標準記息方式│身分證影│梁展源│梁展源犯重利│
│ │美│6 日、3 萬│月至102 │。利息共繳納│本、本票│ │罪,處有期徒│
│ │花│元、苗栗縣│年12月間│6 萬7,500 元│ │ │刑貳月,如易│
│ │ │苗栗市某處│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借款名冊單壹│
│ │ │ │ │ │ │ │張、商業本票│
│ │ │ │ │ │ │ │簿壹本、卓美│
│ │ │ │ │ │ │ │花借款資料袋│
│ │ │ │ │ │ │ │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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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蘇│101 年1 月│101 年1 │每月為1 期計│身分證影│梁展源│梁展源共同犯│
│ │忠│9 日、3 萬│月至102 │息1 次,月息│本、車號│與大方│重利罪,處有│
│ │平│5,000 元、│年11月間│7.5 分,無預│H2-3867 │當鋪已│期徒刑貳月,│
│ │ │大方當舖 │ │扣第1 期利息│號自小客│成年不│如易科罰金,│
│ │ │ │ │。第1 次借款│車行照影│詳相關│以新臺幣壹仟│
│ │ │ │ │時實拿3 萬 │本、手鍊│人員 │元折算壹日。│
│ │ │ │ │5,000 元。利│1 條、本│ │扣案借款名冊│
│ │ │ │ │息共繳納6 萬│票 │ │單壹張、蘇忠│
│ │ │ │ │0,375 元。 │ │ │平借款資料袋│
│ │ │ │ │ │ │ │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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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彭│100 年2 月│100 年2 │標準計息方式│身分證影│梁展源│梁展源共同犯│
│ │素│10日、10萬│月至102 │。利息共繳納│本、車號│與大方│重利罪,處有│
│ │芳│元、大方當│年11月間│約25萬5,000 │3476-KX │當鋪已│期徒刑肆月,│
│ │ │舖 │ │元。 │號自小貨│成年不│如易科罰金,│
│ │ │ │ │ │車行照正│詳相關│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本、本票│人員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借款名冊│
│ │ │ │ │ │ │ │單壹張、彭素│
│ │ │ │ │ │ │ │芳借款資料袋│
│ │ │ │ │ │ │ │壹個均沒收。│
├─┼─┼─────┼────┼──────┼────┼───┼──────┤
│ 7│鄭│100 年4 月│100 年4 │每月為1 期計│身分證影│梁展源│梁展源共同犯│
│ │繼│12日、3 萬│月至102 │息1 次,前6 │本、車號│與大方│重利罪,處有│
│ │仁│元、大方當│年11月間│期月息9 分,│367-GMG │當鋪已│期徒刑貳月,│
│ │ │舖 │ │後26期月息 │號普通重│成年不│如易科罰金,│
│ │ │ │ │7.5 分。預扣│型機車行│詳相關│以新臺幣壹仟│
│ │ │ │ │第1 期利息。│照正本、│人員 │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共繳納7 │項鍊1 條│ │扣案借款名冊│
│ │ │ │ │萬4,700 元。│、本票 │ │單壹張、鄭繼│
│ │ │ │ │ │ │ │仁借款資料袋│
│ │ │ │ │ │ │ │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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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翁│(1) │(1) │(1) │身分證影│(1) │梁展源犯重利│
│ │唯│100 年10月│100 年10│標準計息方式│本、車號│梁展源│罪,處有期徒│
│ │銘│1 日、2 萬│月至12月│。利息共繳納│2393-G3 │ │刑貳月,如易│
│ │(│元、新竹市│間 │4,500 元。 │號自用小│ │科罰金,以新│
│ │原│南亞街旁大│ │ │客車行照│ │臺幣壹仟元折│
│ │名│潤發 │ │ │影本、車│ │算壹日。扣案│
│ │翁│ │ │ │號5895-E│ │借款名冊單壹│
│ │彩│(2) │(2) │(2) │S 號自小│(2) │張、翁彩國借│
│ │國│102年3月間│102 年3 │標準計息方式│客貨車行│梁展源│款資料袋壹個│
│ │)│某日、2 萬│月至11月│。利息共繳納│照正本、│ │均沒收。 │
│ │ │元、新竹市│間 │1 萬3,500 元│本票 │ │ │
│ │ │南亞街旁大│ │。 │ │ │ │
│ │ │潤發 │ │ │ │ │ │
│ │ │ │ │ │ │ │ │
│ │ │(3) │(3) │(3) │ │(3) │ │
│ │ │102 年9 月│102 年9 │標準計息方式│ │梁展源│ │
│ │ │13日、2 萬│月至11月│。利息共繳納│ │ │ │
│ │ │元、新竹市│間 │4,500 元 │ │ │ │
│ │ │南亞街旁大│ │ │ │ │ │
│ │ │潤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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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馬│95年7 、8 │95年7 、│標準計息方式│身分證影│梁展源│梁展源共同犯│
│ │美│月間某日、│8 月至10│。利息共計繳│本、機車│與大方│重利罪,處有│
│ │英│10萬元、大│2 年8 月│納32萬6,700 │行照正本│當鋪已│期徒刑伍月,│
│ │ │方當舖 │間,惟梁│元。 │、房屋所│成年不│如易科罰金,│
│ │ │ │展源僅自│ │有權狀、│詳相關│以新臺幣壹仟│
│ │ │ │99年1 月│ │戒子3 個│人員 │元折算壹日。│
│ │ │ │至102 年│ │、耳環1 │ │扣案借款名冊│
│ │ │ │8 月間收│ │對 │ │單壹張、馬美│
│ │ │ │取利息 │ │ │ │英借款資料袋│
│ │ │ │ │ │ │ │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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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莊│101 年7 月│101 年7 │標準計息方式│身分證影│梁展源│梁展源共同犯│
│ │郁│21日、5 萬│月至102 │。利息共繳納│本、車號│與大方│重利罪,處有│
│ │燐│元、大方當│年12月間│6 萬7,500 元│2957-B8 │當鋪已│期徒刑貳月,│
│ │ │舖 │ │。 │號自小客│成年不│如易科罰金,│
│ │ │ │ │ │車行照正│詳相關│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本、本票│人員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借款名冊│
│ │ │ │ │ │ │ │單壹張、商業│
│ │ │ │ │ │ │ │本票簿壹本、│
│ │ │ │ │ │ │ │莊郁璘借款資│
│ │ │ │ │ │ │ │料袋壹個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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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102 年5 月│102 年5 │標準計息方式│身分證影│梁展源│梁展源犯重利│
│ │乾│23日、2 萬│月至10月│。利息共繳納│本、車號│ │罪,處有期徒│
│ │清│元、苗栗縣│間 │7,500 元。 │R-1115號│ │刑貳月,如易│
│ │ │頭份鎮中華│ │ │自小客車│ │科罰金,以新│
│ │ │路上 │ │ │行照正本│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本票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借款名冊單壹│
│ │ │ │ │ │ │ │張、林乾清借│
│ │ │ │ │ │ │ │款資料袋壹個│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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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劉│101 年5 月│101 年5 │標準計息方式│身分證影│梁展源│梁展源共同犯│
│ │永│24日、3 萬│月至102 │。第1 次借款│本、車號│梁展源│重利罪,處有│
│ │雄│5,000 元、│年10月間│時實拿3 萬 │BJ7-870 │與大方│期徒刑貳月,│
│ │ │大方當舖 │ │2,375 元。利│號機車行│當鋪已│如易科罰金,│
│ │ │ │ │息共繳納4 萬│照正本、│成年不│以新臺幣壹仟│
│ │ │ │ │7,250 元。 │本票 │詳相關│元折算壹日。│
│ │ │ │ │ │ │人員 │扣案借款名冊│
│ │ │ │ │ │ │ │單壹張、劉永│
│ │ │ │ │ │ │ │雄借款資料袋│
│ │ │ │ │ │ │ │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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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高│(1) │(1) │(1) │身分證影│(1) │梁展源共同犯│
│ │月│102 年12月│100年12 │標準計息方式│本、車號│梁展源│重利罪,處有│
│ │霞│30日、6 萬│月至101 │。利息共繳納│6371-F7 │與大方│期徒刑參月,│
│ │ │元、大方當│年2月間 │1 萬3,500 元│號自小客│當鋪已│如易科罰金,│
│ │ │舖 │ │。 │車行照正│成年不│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本、本票│詳相關│元折算壹日。│
│ │ │ │ │ │ │人員 │扣案借款名冊│
│ │ │ │ │ │ │ │單壹張、高月│
│ │ │(2) │(2) │(2) │ │(2) │霞借款資料袋│
│ │ │101 年7 月│101 年7 │標準計息方式│ │梁展源│壹個均沒收。│
│ │ │間某日、6 │月至102 │。利息共繳納│ │ │ │
│ │ │萬元、苗栗│年6 月間│6 萬1,500 元│ │ │ │
│ │ │縣苗栗市大│ │。 │ │ │ │
│ │ │千醫院旁 │ │ │ │ │ │
│ │ │ │ │ │ │ │ │
│ │ │(3) │(3) │(3) │ │(3) │ │
│ │ │101 年8 月│101年8 │標準計息方式│ │梁展源│ │
│ │ │26日、2 萬│月至102 │。利息共繳納│ │ │ │
│ │ │元、苗栗縣│年7月間 │2 萬1,000 元│ │ │ │
│ │ │大湖鄉某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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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