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苗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竊取該車得 手」應更正為「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第 11至12列之「每公升1.00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1.01毫克 」),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 警員蕭松林、田漢忠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竊盜罪之客體自須為他人持 有支配中之物。本件被害人葉國梁所有之IGY-499 號普通重 型機車早在94年6 月間即已失竊,依被告供述等現存證據亦 不足以認定上開機車於101 年7 月中旬時仍由原竊嫌或其他 第三人持有支配中,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占有領得之 上開機車乃離本人(葉國梁)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再按「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 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 ,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顯屬誤會,惟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已如前述, 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因103 年5 月31日 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所犯罪名包括「侵占遺失物」, 本院無庸再次告知,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價值約7,000 元之重型機車1 台,佔用近3 年始為警查扣發
還,對被害人葉國梁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又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犯上開2 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4 條, 刑法第337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劉邦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清安村12鄰洗水坑10
9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村○○路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勝於民國100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崎頂里「立城鐵工廠」旁,見葉國梁於94年6 月間失竊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車輛上懸 掛藍源基於85年間失竊之車號000- 000號車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接線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 己代步之用。復於103 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其苗栗縣大 湖鄉大湖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其苗栗縣大 湖鄉○○村○○路00○0 號3樓住處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至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信義路與民 生路口為警查獲,測得劉邦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0毫克。
二、案經葉國梁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勝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藍源基、告訴人葉國梁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IIW-006號車牌、IGY-449號重型機 車、鑰匙1 把、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復有蒐證照片6 張可資參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 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