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林昀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A1房屋(面積131.33平方公尺)、A2圍牆(面積140.62平方公尺)、B1房屋(面積143.93平方公尺)、B2圍牆(面積188.74平方公尺)、B3屋後樓梯(面積9平方公尺)、C1屋後樓梯(面積4.03平方公尺)、C2圍牆(面積1.ll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亦未取得合法權源, 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下稱系爭 建物),經測量後之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A1、A2、B1、B2、 B3、C1、C2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於 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陳情書要求被告應歸還土地,被告函 文回覆稱「本案為70年間由林金源先生贈與本市該筆土地, 經本所興建供里民活動使用,」、「本所雖因年代久遠無保 存當時贈與相關書面資料可供佐證,惟當地耆老與里長均願 作證人證明確有贈與情事,則本所即非『無權』佔有,可主 張合法佔有。」。然而,據原告所知,父親林金源當初並未 贈與系爭土地,否則就不會在73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 ;且70年間,為台灣尚未解嚴時期,人民普遍受高壓統治, 恐怕是以非妥當方式逕占使用,否則以被告為行政機關,一 切應依法行政,豈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協議?被告主張贈與 並非事實,應就贈與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否認贈與契約關係之存在。
1.被告為行政機關,若說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關係,為何 無法提出贈與契約或相關文件,甚至連使用同意書皆無,令 人難以想像。雖稱可傳訊證人蔡貴宗、張平惠作證,惟其等 二人為何能夠知悉此情?與本案到底有何關聯性?僅憑其等 片面之詞即要強將人民之私產佔為公用,在如今法治國家社 會中,均難令人接受。再者,證人所述都是傳聞,或從碑文 上所得知,並無法證明林金源與被告間有贈與關係。更何況 ,被告答辯與情理不符,被告為行政機關,乃依法行政之人 ,須嚴守法令規範,且能夠擔任公務員之人對於法令有一定 程度之瞭解,被告在答辯狀中稱「本件僅因最初承辦人不懂 土地所有權之概念,斯時未加辦理產權贈與登記」,如果連 國家的公務員對如此基本之法令尚不瞭解,還有誰能瞭解? 如果連公務員都如此不具法治觀念,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臆測 「70年間,為台灣尚未解嚴時期,人民普遍受高壓統治,恐 怕是以非妥當方式逕占使用」等語,即非無可能。被告明明 為無權占用,卻為迴護其已占得之不法利益,曲解成當年承 辦之公務員不懂所有權概念,甚至未有任何書面公文,自不 足採信。
2.被告提出附件3碑文部分,原告否認真正,該碑文內容乃被 告片面一己之陳述,無足為憑。依據被告所稱,立碑時間為 88年10月間,與其等主張是在70年間由林金源贈與已相隔18 年之久,失去其可靠性之依據,如果被告是如此地感謝林金 源,為何不是在70年間即立碑?此與情理也相違背,所凸顯 者,實為被告當年非依妥當程序占用取得,故當然未留下相 關合法文件,而至88年間台灣民主改革有成,行政機關已不 如以往不透明,被告才以立碑方式對外說明取得經過,以掩 飾無權占用之事實。
3.從附圖看得出來,系爭建物也占用同段271地號土地,該土 地為私人所有,非原告所有,如果當初被告是合法有權的使 用土地而興建的話,照理講應該會規規矩矩的只蓋在林金源 名下土地,證明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是無權占用,所以也毫無 規劃。
4.綜上,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非基於贈與關係取得,此 從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同意文件或契約書可 見,而證人與碑文均非適格證據,不足採信。
㈢退言之,縱使被告抗辯贈與乙情為真(假設語,原告仍否認 之),系爭土地未曾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08條主張撤銷贈與,同時以本書狀送達為通知,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 1.被告抗辯該贈與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撤銷贈與云
云,惟被告應舉證說明為何人民將所有土地贈與給市公所之 行為,是一種「道德」?無論是台灣之家庭教育、學校教育 或社會教育,均未曾聽聞有人主張將私人物品贈與給市公所 是一種道德?也沒有人如此倡議。國內確實有聽聞捐贈土地 之事,但其目的為節稅,試問,本案有此情形嗎?且若係求 節稅而捐贈土地,也稱不上是一種道德行為。
2.原告否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故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本 非「履行道德上義務」;客觀來說,道德行為從來不是發生 在人民與政府機關之間;政府機關之利益從來就不會是我們 實施道德之對象,我們從來不會鼓吹說要捐獻財產給政府才 是符合道德的人,更不會稱讚捐獻財物給政府之人就是具有 道德的人,被告對「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要件,顯有誤解。 3.倘若依照被告之主張,本案贈與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對於不 動產之占有使用,僅為不動產之權能內容,故贈與關係既經 撤銷,縱使占有使用為被告管領支配中,既屬無權,仍不足 以對抗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辯稱交付占用系爭土地不在撤 銷之列,自屬無據。故倘若贈與事實為真(假設語),原告 亦得撤銷贈與,且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 ㈣被告函文雖表示「懇請台端就公益考量及當地里民需求,本 場地仍繼續供本所使用」云云,惟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多 年,里民活動中心亦已年久失修,欠缺管理,且原告要求拆 屋還地,未同時請求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已算良善,被告 實無繼續無權占用之理由。被告所有之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若 認上開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活動中心(即系爭建物,無辦理保存登記,無稅籍亦無建 物門牌)之興建係於民國70年間由林金源贈與被告該筆土地 ,經被告出資興建房屋做為活動中心供里民活動使用,被告 雖因年代久遠無保存當時贈與相關書面資料可供佐證,惟當 地耆老與里長蔡貴宗、張平惠均願作證人,可證明林金源當 年確有贈與情事,被告即非無權占有,而為合法占有使用人 ,上情並經被告函覆。另因確實為林金源所贈與系爭土地而 興建系爭建物,嗣被告感念其公益之義舉,而於88年10月間 立碑在案,如無其實,被告何可能杜撰其情。系爭活動中心 為龐然大物,且歷經一、二十年林金源竟均未曾提出任何異 議,豈符合常理。本件僅因最初承辦人不懂土地所有權之概
念,斯時未辦理產權贈與登記,亦非即得推定被告建屋為「 不法占有」。此外,原告抗辯戒嚴時期林金源被迫允諾,更 屬無稽,亦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被告基於該贈與契約之合法 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里民為公共使用,不僅 合情合理,且未悖於法令。
㈡證人蔡貴宗到庭證稱:①聽那些長輩說那塊地是林金源的, 但我不知道土地的地號為何。②依照那個石碑上刻的是70年 的時候那些長輩請林金源,林金源跟那些長輩都打成一片, 林金源善心發出來感到國慶里沒有一個聚會場所,所以他毅 然而然捐了一小部分的地出來,就是現在測量的那部分的地 ,經我們的長輩去跟花蓮市公所溝通以後,花蓮市公所才在 那塊地上蓋活動中心。③我聽我上一任里長余定榮里長有跟 我講,他說人家的大善心我們不能忘記,所以他去找到一點 經費就刻了一個碑文放在那裡,貼在牆壁上。固然證人蔡貴 宗只是聽長輩提起,乃至於前里長余定榮告知原告之父贈地 情形,惟若非有如石碑之事實,何可能里長余定榮會無端刻 下石碑記載林金源贈予花蓮市公所建活動中心之內容,其可 以證明上開事實屬實。尤其是,林金源苟未同意贈地予被告 ,其長年住居該處,且經常於該處出入活動,怎可能不知土 地被占用,卻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情況證據,即足證明 原告父親有贈地之事實。是鈞院仍得綜合全卷證據(含情況 證據)為自由心證之認定,本件林金源贈與土地建屋之事實 仍得確定。
㈢林金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合意並不存在「被迫允諾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對林金源有「被迫允諾贈與」如此悖 於常情之變態事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縱欲對被告主張脅迫行為之撤銷權, 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早已罹於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殊不知原告如此主張所為為何?原告主張林金源於戒嚴時期 被迫允諾贈與系爭土地,顯屬無稽而難以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為無理由 。縱使林金源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然依民法 第408條第2項規定,由於林金源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核屬「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捐贈系爭土地供里民活動) ,原告自始即不存在撤銷權,故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定主張撤銷贈與。林金源已交付土地予被告使用建屋供里民 收益及自己使用,即令原告撤銷所有權之(交付占有)移轉 贈與,但就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則因原所 有權人已交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自不在得撤銷之列
(參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 權源,其占有用益部分之權利,既已移轉,依法自無由撤銷 之。系爭土地用供里民及林金源在地方上活動使用,不管政 治、健身活動均屬之,具有公益之性質,而利益雙方,徵諸 事實上之行為,構成履行道德上義務。
㈤本件因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供里民使用多年,復為林金源所允 諾,應為林金源為奉獻里民公益之用心,被告所為之花費不 貲,且又為利益眾生,原告常年在外,就系爭土地並無用益 之必要,在多年公益之使用上,林金源既均認同而無異議, 惟其子女竟違被繼承人之心願,欲加拆除,顯然係損人不利 己,並有權利之濫用或誠信原則之違反。原告之撤銷行為或 主張民法767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法誠有未合。系爭建物約4 分之1係作為里民辦公室之用,每日皆有人在此處辦公、使 用,另約4分之3部分則為里民活動中心,里民平時若有辦理 活動需要,會租借此中心使用,逢辦理中央、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之際,相關單位亦借用此中心供里民為投開票所之用。 綜上所陳,被告經林金源合法贈與興建系爭建物為活動中心 供公益使用,核非無權占有,原告以民法767條第1項為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之父林金源(76年2月22日去世)所有 ,現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73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部分做為花蓮市國慶里辦 事處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A1、A2、B1、 B2、B3、C1、C2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勝訴即 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如主文第1項所 示,是否有理?
㈡林金源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 合法權源?
㈢退言之,原告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興 建之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A1、A2、 B1、B2、B3、C1、C2之事實,既如前述,被告持前開辯詞稱 其係有權占用,依據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占有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其辯詞,提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陳情書、活動中 心碑文(卷23至25頁),並舉證人蔡貴宗、張平惠為證,經 查:
1.系爭建物為無門牌號碼之1層樓建物,其中有一間辦公室, 現有人使用,辦公室內有桌椅、電視機、冷氣機、電腦、影 印機、電話、鐵櫃等物品,辦公室外懸掛招牌「花蓮市國慶 里辦事處」,辦公室外牆並懸掛碑文,碑文內容略以「花蓮 市國慶里活動中心興建紀念誌……林金源先生為台中東勢人 ,於民國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來花蓮定居國慶里,從事務農 工作。民國七十年間,地方士紳梁鎮茂先生有感國慶里一帶 日益繁榮,人口與日俱增,卻苦無妥適場所可供里民集會活 動。經梁先生奔走反映及爭取後,得市公所同意補助興建活 動中心工程經費,但是並無多餘財源可購土地,在唯恐預算 經費無法執行而遭收回下,經梁先生及林金源先生多年好友 李元水先生的遊說力促,以及林先生平日即樂善好施、熱心 公益,加上捐獻土地將可造福鄉梓之觀念下,便慨然答應捐 獻土地,讓花蓮市公所興建國慶里活動中心,(即現址)供 里民集會活動之用。如今國慶里有一妥適活動中心,我們不 僅要感謝林金源先生,同時也要感謝林金源先生所育之七子 二女,在土地捐贈予市公所時所給予之協助。……花蓮市公 所敬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碑文照片可參(卷 47、49、50、25頁)。該碑文內容雖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 林金源即原告之父所捐獻(即贈與),惟該碑文為被告所撰 刻,就贈與乙節是否屬實,仍須由被告另行舉證證明,無法 僅以此碑文推認為真。
2.證人蔡貴宗證稱:我現在擔任國慶里里長。我不認識林金源 ,我小時候他已經年長很多了,我爸爸那個時代認識,我不 認識。因為那塊地旁邊有一個保民宮,我從小常常去那邊拜 拜,聽那些長輩說那塊地是林金源先生的,但我不知道土地 的地號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國慶里活動中心為何人 興建?目的為何?)依照那個石碑上刻的是70年的時候那些
長輩請林金源先生,林金源先生跟那些長輩都打成一片,林 金源先生善心發出來感到國慶里沒有一個聚會場所,所以他 毅然而然捐了一小部分的地出來,就是現在測量的那部分的 地,經我們的長輩去跟花蓮市公所溝通以後,花蓮市公所才 在那塊地上蓋活動中心。(問:林金源捐贈予花蓮市公所當 時,捐贈情形有無簽立贈與書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為何會立花蓮市國慶里活動中心興建紀念誌石碑? 你知道嗎?)我聽我上一任里長余定榮里長有跟我講,他說 人家的大善心我們不能忘記,所以他去找到一點經費就刻了 一個碑文放在那裡,貼在牆壁上等語(卷68至69頁)。 3.證人張平惠證稱:(問:你與林金源是否認識?為何會認識 ?)我不認識。(問:國慶里活動中心坐落的土地是何人所 有,你是否知道?)我在廟服務的時候,那個房子就蓋好了 ,我在花蓮市保民宮服務。(問:國慶里活動中心是何人興 建?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我只有在廟服務。(問:你是 否知道你們廟裡有何人知悉國慶里活動中心是如何興建?) 我不知道,那些老人家都去世了,只有我還在世。(問:為 何會立花蓮市國慶里活動中心興建紀念誌石碑?)我不知道 等語(卷69頁反面至70頁)。
4.依證人蔡貴宗之證詞可知,其並不認識林金源,關於林金源 捐贈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之事,係聽聞其他長輩所 述,則證人蔡貴宗之證詞即屬「傳聞證據」,雖非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1 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其證明力較為薄弱,如欲採信,仍須 強化其他佐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惟證人張平惠並不知悉 系爭建物興建過程等相關事項,而前開碑文內容係由被告片 面製作,被告函、陳情書亦無法為林金源曾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之證明,故綜合前述被告所提之事證,實難認其所辯贈 與乙情為真,其辯詞自無可採。
六、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 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