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7號
HLDV,103,訴,187,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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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鍾凱婷
      鍾修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72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00 號7 樓之15)之贈與行為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凱婷、被告鍾修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負責人范 寶嘉、被告鍾凱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向 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於一年內之 期限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2.11% 計算(目前為年息3.25%);未依約繳付本金或利息 者,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詎料第三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備償票 據發生退票,經查詢第三人速比得公司之票信,亦因支票存 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經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訂 之借款契約書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 之規定主張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並向連帶保證人(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寶嘉鍾凱婷夫妻)請求負連 帶保證之責。第三人於103 年3 月10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後, 鍾凱婷即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予鍾修杰,意圖為損害 原告之債權而為脫產,因恐該標的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其 他第三人,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損,原告已向本院為假處分( 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8 號)之聲請,並已提供有價證券為擔 保,就系爭標的為假處分執行。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明顯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予以撤銷贈與行為,並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



鍾修杰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間就花蓮市○○段000 ○ 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 1972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 ○街000 號7 樓之15)之贈與行為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提出借款契約書、票信查詢資料、授信約定書、不動產登 記謄本(花蓮電謄字第049019號)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為無對價關係 之單方給付,係屬無償行為,倘債務人將其重要之責任財產 贈與他人,致別無其他之財產可供債權人求償,客觀上自屬 有害及債權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證物為證,且被告未 予否認,應認真實。被告間之上項贈與行為及其物權移轉行 為,既為無償性質而有害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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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