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82號
HLDV,103,聲,82,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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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彩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兆偉
聲 請 人 楊駿鍠即楊家興
相 對 人 陳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7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3579號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 訴字第24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本 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執 行標的上尚有合作金庫及劉福明分別設定之264萬元及12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自應以484萬元合併計算損害。則本件 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41號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換算後,以該 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所需時間計(預估為3年), 每年之利息損害為242,000元(0000000x5%=242000元)。 經綜核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726000元後,始得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5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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