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威良
非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陳林縕
利害關係人 陳育斌
陳育慶
陳育薇
陳育豪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縕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林縕於民國92年9月19日經本 院以92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陳威良 則經本院選定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嗣關係人陳淑敏(陳林 縕之女)復於102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陳淑敏 開具陳林縕之財產清冊作業完畢;聲請人因照顧陳林縕,每 月需支出醫療費、日常用品費及看護費等約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惟陳林縕之存款僅數千元,已不敷支出;現有第 三人雷國萬願以800萬元之價格購買陳林縕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之土地,為陳林縕之利益計,實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陳林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已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 別定有明定。查本件陳林縕於92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2年度 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92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而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 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開 規定,應視陳林縕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依修正施行前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為陳林縕之監護人,其對受監護人之權利義
務於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亦分別予 以明定。
三、經查:
ꆼ相對人陳林縕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陳威良為本院選定之 監護人,關係人陳淑敏則為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陳淑敏開具陳林縕之財產清冊作業完畢 ;而聲請人因照顧陳林縕,每月需支出醫療費、日常用品費 及看護費等約4萬餘元,惟陳林縕之存款僅數千元,已不敷 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7號家事 裁定、92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1月6日花院 美家宜103家聲1字第100544號函(含陳林縕財產清冊)、維 譽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一年所需的費用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外籍看護之全民健 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女傭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2年度禁字第20號、102年度監宣字第97號及103年 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確有處分陳 林縕所有不動產之必要。
ꆼ而本院審酌陳林縕之存款僅數千元,且既為受監護宣告人, 已無能力用益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及1筆建物甚明,而其每月 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支出龐大,關係人陳淑敏亦到庭陳述自 89年起陳林縕所有照顧費用均由陳威良負擔等語,亦足認聲 請人自擔任陳林縕之監護人以來,並無怠忽職守之情事。又 與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縕之財產具直接利害關係者除聲請人外 ,尚有陳淑敏(陳林縕之女)、陳育斌、陳育慶、陳育薇( 以上3人為陳林縕之孫,其父陳宏彥已歿)、陳育豪(陳林 縕之孫,其父陳威霖已歿)等5人(見本院102年監宣字第97 號民事卷宗第11至13頁),其等或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陳林 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對聲請人此項主張沒有意見 (核其等語意可認係同意),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件 在卷可佐。本院權衡以上相對人之實際需求、聲請人執行監 護職務之必要性及直接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聲請人所為變 賣陳林縕名下不動產之主張為正當。
ꆼ再陳林縕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壽農段 ,依序相連,緊鄰道路,以公告現值(土地部分)及課稅現
值(建物部分)計算,總價為9,491,398元;而聲請人陳述 因附表所示5筆土地位於高壓電塔之下,不免影響售價,本 件聲請之初,有人欲以約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嗣經聲請人 再三、多方洽詢,始有第三人雷國萬願以800萬元購買附表 所示5筆土地,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5件、 地籍圖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意向書各1件附卷可稽 ,故本件判斷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總 售價固為應斟酌標準之一,惟買賣標的物之地理位置、市場 行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及餘命、監護人過去迄今付 出之金錢、勞力尤應一併考量,始能做情、理、法兼顧之妥 適判斷。重要者,在於「處分」行為能使受監護宣告人繼續 受到良好的照顧,並不應有故意損害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之 情事。觀本件聲請人自陳其因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醫療費用 已支出5,120,424元,此有前揭書證(見理由欄三ꆼ)可供 參酌,且關係人陳淑敏亦已證述相對人自89年起即由聲請人 照顧迄今,其本人沒有分擔照護費用等語,則聲請人上開陳 述應屬合理可信;況本件出售價格高低,與聲請人之利害關 係最鉅,應可信其確能以最能保障其母權益之方式處分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ꆼ聲請人又謂將來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會將所得價金存 入相對人所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用以執行監護事務,妥善照養相對人天年,以照顧相對人 之健全生活等語。本院認如何使用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所得價金,乃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之方式,果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何使用處理價金,要屬監護人之權限,監 護人應可選擇有利於相對人之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ꆼ綜上上情,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陳林 縕名下財產之必要,依法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 宣告人陳林縕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四、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 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非訟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定,此 於家事事件法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參照)。查 本件除當事人外,尚有陳淑敏、陳育斌、陳育慶、陳育薇、 陳育豪等5名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即理由欄三ꆼ),其 等於聲請人處分或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即可能成為 上述條文所稱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就此,本院 除以電話詢問其等意見外,並參照上述家事事件法、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意旨,將其5人列為利害關係人,送達本件裁定
之正本,俾利其等適時行使法定權利、義務,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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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 │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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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花蓮縣壽豐鄉壽農段778 │1424.05㎡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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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花蓮縣壽豐鄉壽農段779 │1780.04㎡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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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花蓮縣壽豐鄉壽農段780 │1780.01㎡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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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花蓮縣壽豐鄉壽農段781 │1780.04㎡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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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花蓮縣壽豐鄉壽農段782 │1780.04㎡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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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114.5㎡ │全部│
│ │ │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豐山│ │ │
│ │ │村魚塘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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