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法定代理人 楊國鳳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游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甲○○(女,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女,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前配偶胡權德(已歿)於民 國51年6月4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丙○○○為養女,惟聲請人於 56年2月16日與胡權德離婚後,相對人即隨胡權德搬離家中 ,自此雙方均無往來,又聲請人於57年3月8日與楊桂卿(已 歿)結婚,於63年11月2日與楊桂卿共同收養丁○○為養女 。嗣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及中風呈植物人 狀態,於102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其監護人。詎相對人 與聲請人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竟數十年來未曾前往探視過 聲請人,亦未曾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所有之生活開銷均由 丁○○一人負擔,且相對人於99年後經丁○○告知聲請人已 無法自理生活,仍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甚於丁○○預請相 對人協助為聲請人申請相關社會補助申請事宜時,一概拒絕 配合,從而,雙方已全無互動,形同陌路而無親子感情,兩 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有終止收養 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 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 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 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另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
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 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聲請法院裁 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胡權德於51年6月4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丙○○ ○為養女,於56年2月16日與胡權德離婚,復於57年3月8日 與楊桂卿結婚,於63年11月2日與楊桂卿共同收養丁○○為 養女,且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其監護人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 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屬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又主張其與胡權德離婚後,相對人即隨胡權德離家雙 方自此毫無往來,且雙方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卻幾十年未 曾前往探視過聲請人,亦未曾盡其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不聞 不問,甚而拒絕協助辦理關於聲請人之社會補助申請事宜等 情,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聲 請人之女婿葉昇華到庭證稱:「我與我太太(即丁○○)結 婚十幾年了,婚後聲請人與我們同住,我沒有聽過聲請人說 過相對人的事情,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也沒有見過聲請人的前 夫。我是要幫聲請人辦理低收入戶時才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的事情,我知悉後按照戶籍謄本的住址去找相對人,她住 太昌,距聲請人住處不遠。我跟相對人商量聲請人家境沒有 很好要申請低收補助,但相對人不理不睬,相對人說她小時 候被養父帶走,聲請人沒有養她,現在她也沒有必要扶養聲 請人。我改請她幫忙終止收養讓我們能辦低收入戶,相對人 說聲請人好好的時候沒有說要收止收養,現在生病才來聲請 終止收養,她就不太願意配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至 47頁);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妹乙○○亦到庭證稱:「聲請 人是我先生范松尾的姊姊,我與先生結婚於57年結婚。我不 知道聲請人有與胡權德結婚,也沒聽聲請人或我先生提聲請 人之前婚姻的事情。對於相對人我沒有印象,也沒有聽過相 對人提過除了丁○○以外其餘子女的事情。我一直住在聲請 人家附近,這些年來沒有見過胡權德或是相對人來找過聲請 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敦促其到庭應訊(詳本院 卷第76頁),然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 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自幼為聲請人收養,惟聲請人於56 年2月16日與胡權德離婚後,雙方即未再往來,且雙方住家
距離甚近,然均彼此均從未前往探視、聯繫或扶養,相對人 復拒絕協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辦理關於聲請人之社 會補助申請事宜,暨相對人無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意願 ,顯見雙方無實質親子親情之維繫,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復 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連結 ,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悖,是本件收養 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聲請人主張雙方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