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瑋萱
法定代理人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李文福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玉
被 告 黃李寶秀
李寶玉
李寶珠
李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李寶秀、李寶玉、李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李文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瑋萱、李偉廷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整。嗣原告李瑋 萱於103年4月2 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如後開之聲明, (卷第221頁),並撤回原告李偉廷部分之起訴(卷220頁背 面)。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文興於民國93年4月7日 死亡,其僱主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訴外人即原告 祖父李訓添及原告母親高秋霞各100 萬元,給付訴外人李偉 廷及原告李瑋萱各340 萬元。李訓添為免高秋霞將上開金錢 花費殆盡,乃要求高秋霞將李偉廷及原告受領之680 萬元交 由伊管理,伊乃以躉繳方式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分別以李偉廷 及原告為受益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購買80萬元(已到期領回)、300萬元、300萬元之年 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李瑋萱,下稱系爭保 險)。嗣李訓添於97年12月30日死亡後,被告5 人以繼承人
身分成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是本件李訓添自李偉廷、李瑋 萱2人處取得680萬元之法律關係可能為信託關係、委任關係 或借貸關係。依信託或委任關係,則因李訓添業已死亡,被 告等人依信託法第8條、第45 條之規定,在新受託人於接任 處理信託事務前應暫為保管信託財產,基此,原告自得向被 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爰以103年4月2 日民事追加暨準 備程序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李瑋萱。依借貸關係,則本件雖未定 返還消費借貸之期限,然自原告催告被告等返還已逾一個月 以上,被告自應返還300 萬元及利息予原告,並聲明:㈠先 位部分:被告李文福、黃李寶秀、李寶玉、李寶珠、李文財 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0000000000號年金保險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李瑋萱;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備 位聲明:被告李文福、黃李寶秀、李寶玉、李寶珠、李文財 應連帶返還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李文福辯稱:事情都是原告母親高秋霞在接洽的,我68 年就離開這個家庭了,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有聽過錢是 怕被高邱霞花光,要把錢留給原告而已。被告李文財未於最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則以:該保險會到 原告長大後才由保險公司給付給原告,當初購買該保險是為 了保障原告將來的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李訓添以避免高秋霞將上開金錢花費殆盡為由,經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秋霞之同意,將原告受領之300 萬元 以李訓添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國泰人 壽購買系爭保險乙情,有系爭保單、律師函及公證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7-8、12-15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秋霞 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403 號言詞辯論時稱:這是我公公替 我小孩保的年金保險等語(該案卷第52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先位主張依信託、委任及不當得利 等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備位主張依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及利息等 ,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有明文。是以財產管理為 目的之信託契約,是委託人以財產管理為目的經由訂立信託 契約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乃借重受託人之專業管理經營 能力以管理其財產。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 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 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 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 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信託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為原告云云,無非係以李訓添為避免高秋霞將上開金錢花費 殆盡為由,要求高秋霞將原告受領之300 萬元交由伊管理之 ,伊乃購買系爭保險等為據,然信託以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與受託人為要件,原告雖有交付300 萬元予李訓添之事實, 然交付之原因,或基於贈與、借貸、委任或無因管理,態樣 不一而足,非必為信託契約之約定,是原告就該300 萬元之 所有權是否移轉予李訓添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此外,原告 就兩造已成立信託契約之有利事實,亦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 事證供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⒊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經查,李訓添 出於保障原告財產之意思,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由 李訓添將300 萬元為原告購買年金保險,並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李訓添係 受原告之委託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險而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又委任契約之終止,涉及受任人何時履行完成其契約上 之義務。依據前述委任契約關係,李訓添受託辦理之事項為 替原告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險,李訓添依約為之並躉繳保 險費,其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而履行受任人義務完畢,其受 任關係即因受委任事物處理完畢而結束,已不生終止委任契 約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李訓添因 管理事務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為委任人即原告所 有,而李訓添死亡後,被告因繼承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負有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義務云云,即非有理。
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變 更係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 人是指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人壽 保險契約,並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之人,難認因要保人名義 上為李訓添即認其為享有利益之人,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所受 之利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㈡備位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過鉅,並非李添訓能力得以 負擔,堪認李添訓係與及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藉此負擔 保險費支出而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24 頁),惟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李添訓就保險費是否有負擔能力並無實 質關聯,且依前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係因李訓添之要求始 交付300 萬元,李訓添將之投保年金保險,並以原告為受益 人等情,難認其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訴外人李添訓與原告間有另基於借貸金錢而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300 萬元 ,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保 單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300 萬元 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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