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號
HLDM,103,重訴,2,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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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2、
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敬詠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卓敬詠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酌被告犯案後隨即逃亡大陸,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而自103年7月10日起裁定羈押。三、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楊 美蘭、陳宥臻卓訓平及陳明宏之證述、修車場監視錄影畫 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9169-RM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案 右前車輪、花蓮縣警察局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證人楊美 蘭現場模擬之筆錄、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模擬示意圖、死 者手機簡訊內容、死者車內之筆記本、被告、證人楊美蘭及 證人陳宥臻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鄭成福與證人楊美蘭間有特殊關係,而 與被害人容有宿怨,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許,亦經被害人 鄭成福於案發現場指責未著衣物之被告與證人楊美蘭發生關 係一事,被告於現場駕車繞圈、被害人鄭成福係因被告車輛 輾壓而死亡、被告駕駛車輛輾壓被害人後,證人楊美蘭上車 告知被告壓到被害人,被告陳稱壓都壓了等情,足認被告涉 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



告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 9日上午電話聯絡證人即其配偶陳宥 臻,因欲前往香港,託證人陳宥臻將其護照及簡單行李送至 桃園縣親友李清全住處,並請證人陳宥臻代為向服務單位請 假,於同年月10日4時 39分許由證人陳宥臻臨櫃刷卡購買單 程機票予被告前往香港,嗣被告在香港機場臨櫃購買機票前 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停留數日後,經兩岸打擊犯罪機制, 始於103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遣返回臺到案等情,業據證 人陳宥臻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大陸 地區人員遣返傳真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環匯亞太信用 卡(股)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 偵字第1622號卷一第134-135頁、警卷一第 266頁),可見被 告於知悉被害人鄭成福死亡後,未親自向服務單位請假,即 匆促購買機票出境,則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當可 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及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綜上,本院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 10月1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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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