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102年度偵字第 392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科記錄:
(一)吳英玉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7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 16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 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吳英玉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2)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5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花簡字第1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 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吳英 玉於98年9月12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其間 並曾於98年12月21日保外待產,於99年6月10日保外返回), 而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101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吳英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 6日 清晨5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000巷 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1次,復於間隔約2、 3小時 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品慧於102年 9月6日清晨5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吳英玉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前時,有無視交 通號誌,闖越紅燈等形跡可疑之情,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復 於發覺吳英玉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對吳英玉隨身攜帶之手提 包執行同意搜索,並於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將吳英 玉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詢問,復於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英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及第 64頁背 面 ),核與證人呂品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及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過程等節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至 第9頁),而員警於102年9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 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 1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 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查報告2份、 刑案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第8頁及警二卷第 1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及第18頁至第19頁),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2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 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 號判決亦 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 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賢」及「阿進」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 及本院卷第 5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署以103年10月 16日花檢錦義 102毒偵538字第 20189號函覆稱:本署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游綽號「阿賢」、「阿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8 頁),該局則以103年10月7日之職務報告覆稱:被告於警詢中 僅坦承持有甲基安他命,惟無法交代毒品上游之人,只供稱 販賣毒品之人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 販賣 3小包毒品予其,因被告無法提供販賣毒品男子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電話,且被告於本案並未供出綽號「阿賢」之成 年男子亦有販毒情事,故無法持續擴大偵辦追查毒品上游等 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綽 號「阿賢」及「阿進」之成年男子,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經觀察、勒戒之 戒毒保安處分,然被告不僅未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 ,反以其不斷施用毒品之舉止表徵其對國家藉由杜絕毒品流 通,避免施毒者、社會整體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並造成其 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之法敵對心態,且被告具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復為社群之成員,更 曾於接受戒毒保安處分之矯治後,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及受法院之科刑裁判,故 被告對此一下往上形成之期待國家透過刑罰規範管制毒品犯 罪,以達成資本主義社會下,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 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及降低人民對毒品 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等集體意識應有深刻之體悟,然 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情感,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其靈魂,足 認其遵守法律之意願薄弱,戒毒意志不堅;復兼衡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育有具扶養必要之子女 1名(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單 純為吸食毒品而吸食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64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 6頁),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裹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晶體所使用之透明塑膠夾鍊袋 3只,均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 毒品而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透明塑膠夾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安非他命(實驗 │袋1只)(毛重1.2236公克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室編號:S102112│,取樣0.0097公克)。 │燬之。 │
│ │8041)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透明塑膠夾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安非他命(實驗 │袋1只)(毛重1.2266公克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室編號:S102112│,取樣0.0096公克)。 │燬之。 │
│ │8042)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透明塑膠夾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安非他命(實驗 │袋1只)(毛重1.1503公克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室編號:S102112│,取樣0.0092公克)。 │燬之。 │
│ │804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