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憲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黃政憲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2)因殺人未遂及毀棄損壞案 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1號判決駁回,並經最 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 )至(2)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 143號裁定,將(1)所示之竊盜罪及(2)所示之毀棄損 壞罪減刑為 9月、1月15日,並與(1)所示之殺人未遂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黃政憲於92年8月22日入 監服刑,於97年 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1)至(2 )所示之殘刑,並於100年 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事由)。
二、詎黃政憲由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管 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8日至9日間之 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42巷巷口,自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 1把後,而持有之,復於將上開槍枝置入咖啡色之斜背包 後置放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之住所後,再將上 開槍枝轉置於黃政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之置物箱(以下簡稱:本案置物箱) 內。嗣黃政憲因竊盜案件遭通緝在案,經員警於103年4月30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 0號旁 緝獲歸案,並於員警對系爭置物箱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 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修正立 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 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 239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 稱:偵卷,第29頁至第 29頁背面),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 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 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 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186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 頁及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且上開文書證據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
三、至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三字 第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 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及第7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1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 經送鑑亦確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5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9頁至第 29頁背面),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各1份、陳學旻住處照片及犯罪現場照片各2張、蒐證照片 15張、槍枝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 第8頁至第9頁及第13頁至第 2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 5條規定,均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二、加重規定之適用:
(一)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 2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 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以下簡稱: A部分之罪)外,尚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 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5)因誣告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 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罪,尚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 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以下簡稱:B 部分之罪),被告於 92年8月22日入監服刑,並先執行A部分 之罪),刑期起算日為92年8月22日,執行期間被告曾於97年 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復於98年9月10 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8日,並自100 年4月9日起接續執行B部分之罪,被告嗣復於102年 5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佐,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 「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 A部分之罪既已於 100年 4月8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 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 鄉○○村○○00○ 0號旁遭警緝獲後,配合員警對本案置物 箱執行附帶搜索前,員警尚未知悉本案置物箱內存有附表所 示之槍支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姜前中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通緝,伊等於緝獲被告後,曾請 被告開啟置物箱,印象中被告說置物箱內有東西,惟未明確 告知裡面是什麼東西,依等請被告打開置物箱,惟被告不配 合,伊等與被告溝通約 2分鐘後,伊等告知被告若不配合打 開置物箱,將直接拆除置物箱後,被告才主動打開置物箱, 置物箱之最上方即為藏放槍枝之包包,伊等打開包包前從外 觀上雖看不出內部藏放槍枝,但依據辦案經驗可從重量猜出 裡面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 查獲員警邱文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被告之包包係伊等打開 的,但打開置物箱後還看不出包包裡面有裝什麼東西等語 (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 61頁),足認員警於附帶搜索本案 置物箱前對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事實之梗 概及何人為犯罪人等節均一無所知,又被告係因竊盜通緝犯 之身分始遭員警緝獲,前復無與本案類似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案紀錄,是員警於附帶搜索本案置物箱 前應無依確切之依據得以具體懷疑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 ,再觀以被告雖未明確告知本案置物箱內藏有附表所示之槍 枝,惟被告既有「先主動告知員警系爭置物箱內有東西,進
而於員警強力勸導下始開啟本案置物箱」等強烈暗示本案置 物箱內藏放有毒品或槍枝等違禁物之舉止,則就具純熟及豐 富查緝通緝犯勤務經驗之員警而言,應不難察覺、臆測本案 置物箱內有藏放毒品或槍枝等違禁物之高度可能,本院因認 被告上開隱含強烈暗示性之舉止亦得作為被告自首本案犯行 之佐證。況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員警附帶搜索本案置物箱 之過程中,有無確切告知槍枝藏放之事,業據證人姜前中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於伊等打開包包拿 出槍支前主動告知包包內有槍枝,至於被告有沒有講伊真的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文洲於本院 審理時結以 :伊不確定,也不記得伊等於發現槍枝之前,被 告有無立即告知包包內有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從 而本院依據「刑罰法律解釋應有利被告」之立場,認本案應 對被告是否曾於員警開啟咖啡色斜背包前(時)主動告知附表 所示槍枝之存在一節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遭警於上開時、地緝獲後,自始 未主動將附表所示之槍枝交付員警一節,業如前述,再觀諸 員警於緝獲被告時雖有負責戒護被告之員警在場,惟並無限 制被告接近本案置物箱或阻隔被告靠近本案機車等節,亦據 證人姜前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而被告在員警告以將強制拆卸本案置物箱之長達約 2分鐘許 之強力勸導下始配合開啟置物箱等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若有報繳附表所示槍枝之意願,衡情應無客觀上或主 觀上不能之情事,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被動配合員警附帶搜 索,故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 定自首、報繳槍枝之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之本案犯行以符合自首之規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 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者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規定,在本案 情形,被告雖自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並自願接受 本院之裁判,惟被告並非遭警緝獲後,旋即主動打開本案置 物箱,而係在員警告以將強制拆卸本案置物箱後始配合開啟 ,且證人姜前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無論被告有無自動開 啟置物箱,依據伊等之逮捕過程必定會開啟置物箱並翻動檢 視內容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案可合理推論被 告自首上開犯行之動機,顯非源自誠摯之悔悟,而係遭員警 強勢要求,情勢所逼下,不得已之抉擇,本院因認被告之本 案犯行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不應依該條規定予 以減刑,以維公平,附此敘明。
(四)至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固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 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 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 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 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 )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 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 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 ,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之犯行,並供述 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來源係「陳學旻」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警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槍枝來源「陳學旻」,惟該局及該署均函覆稱:103 年 5月28日聲請陳學旻搜索票,經貴院以無搜索必要予以駁 回,且陳學旻涉案部分僅係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無相關 人、物證可資證明扣案槍枝為陳學旻所交付,故陳學旻之部 分未辦理移送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9月 3日花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10日花錦檢作103偵2395字第1 764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是警 方於客觀上即無從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查獲相關涉案者,揆 諸前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 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多次 ( 加重 )竊盜、毀損、誣告及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記錄 素行惡劣,並曾多次入監服刑,並 2度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他 罪(含本罪)而遭撤銷假釋,顯見被告不僅未珍視假釋之機會 ,尚有漠視假釋制度旨在解消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藉由觀察 受刑人之服刑表現後,提前釋放受刑人,俾利其復歸社會等 刑事政策目的之嫌,且其累(再)犯之身分復彰顯其刑罰反應
能力鈍化之現實,道德非難性重大,深值譴責;又被告漠視 法令禁制,自103年3月8、9日之下午某時許起,擅自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把之犯行,亦已嚴重牴觸 立法者藉由「禁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既有權 威關係(法秩序、行為規範),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 之另犯他案之情,惟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 為本身,即已開啟他人故意或過失濫用槍枝或因槍枝保管不 慎等原因致槍枝走火之可能性,而製造不特定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抽象風險,況非法持有槍枝行為, 亦可能惹起漫無邊際之模仿效應,使逞凶鬥狠之徒,為突顯 己身之不同或彰顯優勢之武力,爭相仿效,而使我國安寧、 祥和之社會秩序遭嚴重威脅,並使社群全體對槍枝氾濫所衍 生之相關社會、犯罪問題感到憤怒與不安,故本院為重建遭 被告本案犯行所衝撞之既有權威關係,回復法安定性,並平 息社群對槍枝犯罪及相關衍生問題之憂懼意識,應對被告輕 率、恣意之持槍行為予以嚴罰,並期盼被告受此自由刑之處 罰而與自由社會暫時隔離後,得在行刑中蓄養遵守法律之意 願,培養誠實勤勉之人生觀,切勿重蹈覆轍,陷入累(再)犯 之循環,而淪為寬嚴並進刑事政策下,嚴厲刑事政策之適用 客體;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因未服過 兵役,對槍枝有強烈好奇心而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 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係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且持有期間僅未至 2月之義務違反程 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以 從事打石及擔任廚師助理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 需要扶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前有前有殺人未遂、多次 ( 加重 )竊盜、毀損、誣告及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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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規 格 │數 量│鑑 定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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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 │ 壹支 │擊發功能正常,│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可供擊發適用子│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彈使用,認具有│
│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 │殺傷力。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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