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3年度,380號
HLDM,103,花簡,380,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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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灴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灴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228號 」為「288號」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稅捐稽徵法案、違背安全駕駛案、竊盜、詐 欺、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此次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 不當;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為建築鋼筋7.3公斤(市價新臺幣183元)等節,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貧寒之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魏灴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灴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5日12時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花蓮 縣花蓮市○○○路00號旁工地,見工地內建築鋼筋無人看管 ,因缺錢花用,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 手方式竊取吳順事所有7.3公斤(合市價新臺幣183元)之該 建築鋼筋後,欲負載於其自行車上前往變賣。嗣於同日14時 1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前,經巡邏員警 發現異狀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灴坴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順事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相片8張存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魏灴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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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