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3年度,331號
HLDM,103,花簡,331,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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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全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 103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前、103年5月27日晚間至同年月 28日清晨間、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11分許、103年5月30 日 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103年5月31日中午12時32 分許 ,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 0號正在施工中無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將吳至剛所有裝設於水管上之水龍頭,以徒手扭開 後拔取之方式竊取之,前後共計5次,每次竊取2支,共計竊 取10支(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將其中8 支持往不知情之賴淑娟任職之「鈺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後旋即用罄。嗣於103年6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張 榮全在花蓮縣花蓮市建中街13巷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張榮全同意,搜索其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巷00弄00 號住處,扣得水龍頭 2支(業已發還吳至剛),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吳至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榮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吳至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相片1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竊盜罪而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查告訴人偵訊時指稱:該建築物係其母親所有之舊屋,目 前正在改建,因施工中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等語( 見偵字卷 第14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之刑案照片在卷足 證(見警卷第25-27頁 )。可知該建築物雖有人所有,但施工 期間鷹架、布幕均尚未拆除,紅磚所砌成磚牆外露且門窗均



未裝設,足認該建築物目前確實無人居住,與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未符。核被告張榮全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2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但一時貪圖不勞而獲之錢財 ,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其行為實屬 可議,惟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10支水龍頭已返還 2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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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