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3年度,243號
HLDM,103,花簡,243,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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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睿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睿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至9時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柯淑齡娘家時,因柯淑齡所飼 養之犬隻吠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砍傷柯淑齡所飼養 、分別名為「小黑」、「小虎」之犬隻,致小黑受有右眼球 破裂、傷口深見骨之重傷害,小虎受有右臉頰15公分傷口深 達頭骨、尾巴 4公分傷口傷及尾椎骨之傷害。經送醫後,柯 淑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8000元,且小黑之眼睛無法復原, 小虎之尾巴已無法自由擺動,致生損害於柯淑齡。案經柯淑 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淑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 ,核與證人即柯淑齡娘家之菲律賓籍看護JASMIN LOPEZ SAN TOS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花蓮動物醫院診斷證明 書 2張、犬隻受傷照片及花蓮動物醫院收據附卷可稽。證人 JASMIN LOPEZ SANTOS 雖為告訴人僱請之看護,然偵查中經 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且以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衡情證人JASMIN LOPEZ SANTOS 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風 險,而故為虛偽證詞,故其證詞自可採信。況告訴人柯淑齡 及證人JASMIN LOPEZ SANTOS 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仇隙 ,自無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觀諸卷附犬隻受傷之照 片,明顯遭利刃砍傷,倘如被告所辯僅係撥開撲咬其之犬隻 ,應不致使犬隻受有上開之傷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以陳述狀辯稱:「本人於當時行經該戶開 放式庭院道路前,因見一黑色土狗沒拴鍊並狂吠不止欲作攻 擊,曾試詢問該外籍看護,犬隻是否其所飼養,當下亦無法 發現該犬隻已受傷,該名外籍看護完全不予承認及理會,隨 即本人被一黑色土狗咬傷,當下本人基於保護身體之權利所 為,以雙手掙脫土狗攻擊,身上完全無任何攻擊武器」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陳述狀雖稱狗沒拴鍊,然其於警詢係稱



:「我當時是在馬路上,但綁狗的鏈子足以讓狗可以跑到馬 路上。(警員問:現場照片中綁狗的鐵鍊不足以讓柯淑齡所 飼養的兩隻狗跑到馬路,你對此作何解釋?)事後柯淑齡及 外勞JASMIN LOPEZ SANTOS 是否有將鐵鍊位移這點我不清楚 ,但當時足讓狗跑到馬路上」等語,依被告警詢時先主動陳 稱狗有綁鍊子,復於警員詢問時再予陳述當時狗有上鍊一節 ,可知被告當時係明確回答現場之狗有綁上鐵鍊無疑,而被 告上開警詢所述,亦與案發當日警員黃子晃到現場拍攝狗隻 受傷照片時所示二隻狗均有上鍊之情形相符(警卷第18頁至 第20頁,及本院卷第6頁公務電話紀錄) 。足可證明本件案 發時,告訴人所飼養之二隻狗均有綁上鐵鍊無誤,被告於前 揭陳述狀所辯,顯係飾卸刑責故為不實之陳述,無可採信甚 明。
㈡被告固否認砍傷狗,而於上開陳述狀稱:當下亦無法發現該 犬隻已受傷云云,另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注意狗是否有 被砍傷,只有看到地上有血跡云云(警卷第5頁) 。然本件 二隻狗遭砍傷後,均有外傷明顯,且頭部亦血跡斑斑,有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0頁),若被告係於狗隻遭他 人砍傷後才因路過該處接近小狗,豈有未發現狗隻已受傷之 理?再參酌本院詢問告訴人:小狗係於103年2月24日受傷, 何以隔天才送醫?告訴人稱:因受傷當天無法靠近小狗,一 靠近小狗就狂叫,牠們的情緒很激動無法靠近,里長問過醫 師告訴伊說,等小狗情緒緩和些明天再送去醫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 ,足徵小狗經人砍傷後情緒甚為 激動,連飼主都不太能接近。而本件案發後,狗隻上鍊附近 之地上佈滿血跡(警卷第18頁、第20頁),此與被告警詢所 稱地上有血跡等語亦相合致,則以狗隻受傷後情緒激動、見 人就狂叫,地上又滿是血跡情形下,如被告僅是案發後路過 該處,衡情豈會未發覺異狀,且接近狗隻而遭小狗攻擊?甚 至作出如被告警詢所稱:「因狗一直叫,我就問外勞說狗為 什麼一直在叫」之如此不合常理之行為?據上而論,即知被 告上開所辯亦非實情,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請求傳喚證人饒巧珍,以證明告訴 人的狗平常都沒有綁,也會追人云云,惟本件案發時上開二 隻小狗均有上鍊一節,已詳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再予傳喚證 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告訴人所飼養之二隻小狗亦屬 權利客體,為物之一種。被告持刀砍傷柯淑齡所飼養、分別



名為「小黑」、「小虎」之犬隻,致小黑受有右眼球破裂、 傷口深見骨之傷害,小虎受有右臉頰15公分傷口深達頭骨、 尾巴 4公分傷口傷及尾椎骨之傷害,且小黑之眼睛無法復原 ,小虎之尾巴無法自由擺動,均已失其一部之效用。另小黑 眼球破裂,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已 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故核被告莊宗睿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傷害動物致重傷罪。被告上開傷害土狗之 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動物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 先後持刀砍傷告訴人所飼養之 2隻土狗,且侵害告訴人物之 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故意傷害告訴人所 飼養之二隻小狗,造成告訴人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惡 性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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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