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220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舜宇與告訴人楊重書同為花蓮縣花蓮 市重慶路重慶市場水果攤販。緣2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同市重慶路、自由街交岔路口處,因攤位 擺設位置發生口角,被告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 ,先公然以台語之「幹你娘」、「臭俗辣」等不雅言語辱罵 告訴人後,再徒手勒掐告訴人之頸部、並以手推告訴人之身 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脖子抓傷、右腹側挫傷、 右大拇指擦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犯恐嚇、毀損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103年9月25日行調查程序中撤 回告訴,有該次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