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 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本案犯嫌,乃係其於司法警察未察覺有何酒後駕車行 為時,主動坦認犯嫌,自首而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03年7月4 日刑事 案件陳報單、員警廖宏宜之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 說明,堪認被告係在違犯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有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 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其從事自由業、勉持之生活經濟 狀況、研究所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簡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酒 癮,於民國103年7月3日20時至20時30 分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七星潭海邊,飲用2罐罐裝啤酒後,仍於同日23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民 權九街投宿之民宿處。於翌(4)日0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 花蓮市○○○街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簡志展於 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有何酒後駕車行為前,主動坦承前情, 願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0時41 分許施以吐氣檢測酒 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就本案犯嫌,乃係其於司法警察未察覺有何酒後駕車 行為時,主動坦認犯嫌,自首而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03年7月4 日刑 事案件陳報單、員警廖宏宜之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 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