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奕嘉於民國103年2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十三街179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埔十三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 同為直行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衡諸當時情形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其 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陳冠豪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埔十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 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林奕嘉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陳冠豪所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陳冠豪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奕 嘉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林彥郎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陳冠豪訴請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奕嘉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5頁 至第7頁、偵卷第6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2月11日診字第 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6頁、第22 頁)。
(四)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34頁)
。
(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 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路口為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行駛之南埔十三街 179巷 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南埔十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並未區分 幹、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欲直行通過本案車 禍發生路口,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方位,告訴人騎駛 之機車位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方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無訛。再者,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 2款亦有明定。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禮讓屬於右方車之告訴人機車,適告訴人騎駛 機車沿南埔十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本案車禍發生路口,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上揭規定 ,直接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 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駕車具有上開過失且為本案車 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騎駛機車則有前述過失且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 次因,至為灼然。告訴人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惟此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 6 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調查之員警林彥郎坦承肇事經過 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 ,則被告上開坦認過失傷害 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而於103年 2月6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釘螺絲固
定手術,於103年2月1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 重和柺杖使用,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兼衡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屬肇事次因之 雙方過失程度;再考量被告因考量個人經濟能力及對於告訴 人所提之賠償金額有疑慮,告訴人則因認被告於事後未有誠 意解決本案車禍糾紛所提之和解金額,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 解,告訴人之損害亦因此未獲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婚無子、其需扶養重度殘障之母親、未與父親聯絡之家庭 環境、從事飯店業、月收入新臺幣 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