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葉00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羈押裁定雖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事實 足認有再犯與串證之虞為由,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至第 3款規定,惟竟又以相同理由而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或串證之虞,卻未就重罪以外情事如何認定有相當理由詳為 論述,顯有不當重複評價之嫌。
㈡被告係自行到案接受軒轅警察局約談說明,被告無逃亡之虞 ,竟又再執行羈押,原裁定似未考量上情,並未具體斟酌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是否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案件 業經起訴已無串證之虞,更無重罪羈押之必要性與原因。 ㈢因家中父母年紀已高,父親又有中度殘障,行動不便,需人 長期照料,母親也因常常生病,被告這次所犯下的大錯,深 感羞愧後悔,父母也非常傷心難過,被告對父母深感愧疚外 思念之情非筆墨足以形容,希望能在法理情容許範圍內,讓 被告能先回到父母身邊,好好孝順,來日判刑確定後也能安 心入監服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 45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竊盜等罪部 分,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扣案之文書資料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竊盜次數非少,本院因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3 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 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予以羈押,業如前述。然被告聲請狀㈠、㈡之內容,卻係就 被告是否涉犯重罪、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等情,而為爭執, 亦即被告所爭執者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所規定羈押原因 之有無,惟本院並非以該條規定為由羈押被告,是被告上開 聲請事由,容有誤會,亦無理由甚明。再依本案被告所涉犯 之情節觀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 能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竊盜犯行,影響被害人財產、人身 權益,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非微,本 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另經司法追訴 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至於被告聲請意旨㈢之事由, 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 全,其父、母親是否需其照顧、家庭生活是否因其遭羈押而 受影響,均非本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